投保人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是否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09年7月1日,原告黄某驾驶赣04/52289变型拖拉机由某镇沙场方向驶往某县火车站方向时,与由某县老王街驶往某老街方向的案外人张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张某及乘车人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某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匡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50345.79元。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认为原告属无证驾驶,不符合赔付条件,故拒绝支付赔偿金。后经双方交涉,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1.6万元,双方了结此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50345.79元,遂要求变更赔偿协议,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4345.79元。
【分歧】
投保人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时提供了C3E驾照并经被告验证,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据此,应认为保险公司认可了原告所提供的驾照符合投保的准驾车型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另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4345.79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告要求变更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且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对投保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黄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3E,即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不属于该准驾车型范围。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所持驾驶证、投保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原告不符合赔付条件。
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黄某)同意甲方(某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乙方人民币16000元。乙方黄某的保险索赔案就此了结,双方不再反悔。”现该赔偿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黄某要求变更赔偿协议的法定事由不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变更赔偿协议的法定事由,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不予支持。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尹*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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