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解读(保险篇)
——简析司法解释对保险诉讼案件的影响
文/余香成、晏方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下称“司法解释”),2012年11月27日予以公布(实际2012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施行。因该司法解释对保险诉讼案件影响巨大,现就相关条文规定做简要解读,供各位保险同仁学习、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
【条文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强险承保公司必须列为共同被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申请可列为共同被告。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并审理。
【条文摘要】: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条文解读】:
(一)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列为被告。
2、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列为共同被告,而非单独被告,受害人无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金。
3、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所列,而不仅仅是依当事人之申请。
(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
1、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列为共同被告,依当事人之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2、当事人未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实务操作】:
1、对于部分法院受理的受害人单独起诉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即:必须将直接侵权行为人(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或登记车主)追加为共同被告。
2、对于部分法院受理的受害人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交强险,未主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商业三者险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
二、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顺序问题。
【条文要旨】: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条文摘要】: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1、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2、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当事人之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实务操作】:
1、关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付问题,应当继续坚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分项责任限额的保险抗辩。具体抗辩可参照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庭审中必须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并将案件所涉相关条款用红色笔迹标记,以重点提示审判人员注意,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大小的证据材料向法庭出示并接受质证。
3、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应当一律作出不予理赔的保险抗辩,即答辩中强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三、关于交强险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条文要旨】: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追偿。
【条文摘要】: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一)无证、醉酒等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追偿权问题。
1、无证驾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追偿权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已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向未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权问题。
1、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赔付。
2、主挂车连接使用致第三人损害的,主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
3、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保交强险的,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4、已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实务操作】:
1、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的追偿权行使问题,诉讼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之一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无证、醉驾等违法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侵权人。此处的“侵权人”包括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具体范围界定以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予以确定。如:“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证、醉驾等违法情形下的追偿权当然及于被挂靠人。
(3)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建议将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法定登记车主、被保险人等列为共同被告。
(4)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建议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诉讼保全。
(5)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
2、已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向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问题,实务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多车碰撞情形下,已保交强险承保公司有先行赔偿义务,但可取得向未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权。
(2)向未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权行使对象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指《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投保人”,即:“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3)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建议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法定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等列为共同被告,且投保人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建议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诉讼保全。
(5)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
(6)已保交强险承保公司代未保交强险机动车先行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交强险,不及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一般均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条文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应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为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则以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使用费为限。
【条文摘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条文解读】: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大部分。
2、“人身伤亡”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3、“财产损失”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使用费。
【实务操作】:
1、“人身伤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为限定条件,即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财产损失”采用列举式做了限定性解释,其中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费”、“停气损失费”、“停电损失费”、“停水损失费”、“停产损失费”、“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损失费”、“电压变化损失费”等纳入赔偿范围,诉讼实务中对此部分损失可以无法律依据作出抗辩。
3、司法实践中,合理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很有可能将被法院误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应诉时提供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明确抗辩:“车辆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即《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财产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车辆停运损失费仅限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费用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
5、代步车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其仅限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经营性车辆不存在代步车使用费问题。代步车使用费可参照交通费标准赔付,赔付天数按照车辆修复的合理时间予以确定。
6、车辆施救费用已明文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范围,今后诉讼中可依正式的车辆施救费票据确定,至于货物施救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该司法解释未做规定,建议实务中做拒赔抗辩处理。
五、关于投保人可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问题。
【条文要旨】: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车致使车外投保人遭受损害,该车外投保人可转化为本车交强险赔付对象。
【条文摘要】: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条文解读】:
1、车外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从而受本车交强险保障。
2、《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见,条例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之外。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将“车外投保人”纳入交强险赔付对象范围。
3、司法解释将“车外投保人”纳入“第三者”范畴,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之规定。即:当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形下,车外投保人理所当然应受本车交强险的保险保障。
该司法解释注意到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区分问题,然而却忽略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时”的情形,即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竞合即为同一人时,车下的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从该司法解释本身规定来看,似乎可以转化。若此,该司法解释显然就完全修改了《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界定,同时也彻底颠覆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有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责任保险原理。交强险的性质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究竟是“保人”本身(类似人身意外险?),还是“保人的赔偿责任”?在该司法解释看来,显得不再重要。
【实务操作】:
1、当投保人与保单记名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下的投保人可以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比较常见的是实际车主在车下被其他驾驶人员撞伤(亡)的情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多半发生在挂靠车辆中,保险费实际由挂靠人支付(挂靠人为投保人),而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则载明是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被保险人)。
2、当投保人与保单记名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车下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显然不构成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从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则会让人产生误解。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竞合情形下的身份转化问题,保险抗辩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正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中明确指出:“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
六、关于无名氏案件的保险赔偿问题。
【条文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无权代无名氏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亦无权向侵权人代收无名氏赔偿款。
【条文摘要】: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1、该款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即:被侵权人死亡的,无论该死者身份是否被查明,均只有其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都无权代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2、有关机关或组织代无名氏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必须经法律授权,这里的“法律”应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3、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已向侵权人代收无名氏赔款的,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4、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金的,因有关机关或组织代收无名氏赔款无法律依据,该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5、因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先行垫付的,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实务操作】:
1、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民政部门、检察机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均无权代收无名氏赔款,其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金之诉。
2、目前并无法律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代无名氏提起民事诉讼,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侵权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均无权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4、侵权人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的,可要求有关单位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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