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伤参与度对确定交通事故赔偿金数额有何影响
一、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意为某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通常对普通人不会造成伤害的打击但对该人造成了致命的伤害,为了保护受害人,应当认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失,损害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负责。“蛋壳脑袋”规则起源于英国法官马*农作出的一个判例,马*农法官认为“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伤人行为者,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损害行为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依据该法律规则,在处理涉及损害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说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过错,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属于“过错”。而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因缺乏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也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即使因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加重,而因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存在,在时间逻辑上,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与扩大的损伤之间难以建立因果关系,也不构成因受害者的过错扩大了损伤。这区别于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如不遵医嘱、放弃治疗等,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加重,也区别于在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形成,因非交通事故的原因,受害人突发其他疾病,导致损伤扩大。如果受害人没有对损伤的扩大存在过错,行为人就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并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
(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的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的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将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换句话说,即使受害者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也不会减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损伤参与度就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应当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
(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责任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如前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是说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前提。而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已经阐明了这样的观点,即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由此,我们亦不能将损失参与度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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