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偿?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25日行人蒋-氏与司机周某所驾驶的粤Z/BP30号深港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蒋某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不成,2004年10月27日死者蒋某家属诉至法院。2005年3月1日,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司机周某赔偿死者蒋-氏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49元。司机周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期从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9日止。司机周某自动履行了判决后,就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只愿意按《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48090元。因赔偿金额相差过大,为此司机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依照交通事故判决的金额160049元全额理赔。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究竟是适用《办法》来理赔还是适用《道交法》和《解释》进行赔偿都有各自理由。
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适用《办法》进行赔偿的理由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3月25日,此时《道交法》没有实施,不能适用《道交法》,因此适用《办法》于法有据。
2、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9月24日,是在《办法》有效期间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是依《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当然也就应当按照《办法》执行。
3、死者与司机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司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前者依《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新标准来赔偿,但后者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双方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保险的本质只是分散风险,减轻投保人的损失,故赔偿差额损失只能由司机自己承担。
4、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称《意见》)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中载明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但是,认为适用《道交法》和《解释》进行赔偿的理由似乎更充分,有如下理由:
1、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道交法》(这也是当时没有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法律原因),但可以适用《解释》,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新标准判决是无疑是正确的。根据《意见》的解释其“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而保险合同即《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保险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办法》的规定是“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依据,同样“有关法律、法规(当然包括保险合同签订后才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也是“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依据(而《道交法》正属于“有关法律”,并—这并不与上述所说的“不能适用《道交法》”相冲突,这也只是计算方法而已)。这就是说《办法》和《道交法》可同时用来作为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依照《道交法》并进而引用《解释》所规定的标准来赔偿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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