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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险不等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以人为本原则成为这部法律的最大特点。尤其在该法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中都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方面的一项重大的立法突破。也正是由于这一新的保险机制的提出,针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于《道交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引发了包括保险实务、司法审判和法学理论界的激烈争论,也对公众的日常生活中产生较大影响。一年多的实践已经过去了,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后,司法实践中持肯定观点者日盛,认为现行机动车第三者险就是强制保险。北京市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尤甚,《新京报》8月8日以《保险“有责赔付”条款不敌新交法》为题报道了北京市一中院的一例判决,对此判决笔者不敢苟同。这种错误认识带来的危害性不容忽视。我认为,当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然属于商业保险,其法律性质不因《道交法》的实施而改变。

    一、保险监管机构早有定性。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在给人行江西分行非银行处的答复[银保险(1997)3号]中明确批复“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以后,国务院并未规定法定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再属于法定保险,而属自愿保险范畴”,显然该批复明确界定了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是自愿保险,也就是商业保险。

    二、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实现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

    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是大工业发展的过程中,汽车工业的快速增长带来车辆损害,道路交通事故成为了一种普遍性的社会危险,形成社会问题,因此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保险法》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当事人从事保险活动或签订保险合同都要遵循自愿原则。而当前我们所实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制定的,而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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