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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问题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问题有哪些

问题一、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集体组织决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为集体成员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对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予以撤销。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集体成员可以就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决议,提起诉讼,具有诉权。

问题二、河流干流沿岸,村委会与河道管理部门就该类土地发包权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如何处理?

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河道沿岸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所以这类纠纷由于涉及土地管理权限的界定,应当由政府部门集中予以解决,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成员资格应参考以下因素考量:

(一)一般判断标准,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载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二)取得方式:1.因亲缘关系取得,包括出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因结婚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并将户口迁入,且原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原承包地收回的;被本集体成员收养,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2.集体经济组织接纳取得,主要指将户口迁移至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的。3.因国家政策迁入,在特定历史时期因国防和其他国家项目建设原因迁入,通常要求迁入者系为从事农业生产。

(三)丧失原因:1.死亡的;2.因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原先具有的其他集体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市或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保留集体成员资格的除外。

(四)不能认定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3.正在服刑的人员;4因合法原因没有分得承包地,只能挂账的农户(并非空挂户);5.被非法剥夺承包权的农户。

关于资格的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一书和重庆高院2009年实施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目前都采用了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载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问题四、关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诉讼中,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诉讼中,主张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应当对其取得或者不应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当事人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依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来源情况,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举证证明当事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收入来源情况。

此类诉讼中,通常是原告方主张自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通常持否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原告方应当对其取得或者不应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对当事人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获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诉讼关键往往是原告是否依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个人诉讼主体而言,比较容易获得的证据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承包证,如果其能够提供,可以认定其完成了证明依靠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举证责任。

问题五、2005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如何理解?

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签订合同为标准;如果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合同,也可以领取承包证为标准;如果承包人没有上述凭证,但持有缴纳承包费的凭证等证据,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已经实际取得承包权。

在双方合同丢失或者无法查证签订过合同情况下,如果能够提供曾经缴纳过承包费凭证或者即使没有交费凭证,但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显示将土地发包给该承包人,都可以作为认定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问题六、村委会将集体机动地以其他方式发包,发包期限超过3年的,对超过3年部分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应当确认无效。

问题七、对外流转期限较长的家庭承包土地,流转方要求解除流转协议或者增加承包费的,如何处理?

对于请求解除流转协议的,如果受流转人一次性缴纳全部年限流转费用的,可以向流转农户或村集体释明并对流转费予以调整,流转农户或村集体坚持要求解除流转协议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村集体要求收回机动地给集体成员补分责任田的除外;如果受流转人没有一次性缴纳全部流转费的,经查明原流转协议的确影响到农户生存权,可以支持要求解除流转协议的诉讼请求。

关于流转承包费调整幅度,起诉时距离流转开始期限或者前次流转价格调整时间较长且当地承包费价格增涨幅度较大,流转农户请求增加流转承包费,一般应予支持,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承包费应不高于当地同类地块的平均承包费标准。

对于调整的具体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对的确影响到农民生存权的才能予以调整,而且调整后的承包费水平也要与裁判时的相似地块水平相当。

问题八、家庭承包地流转后,受流转方改变土地用途,如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等设施,流转方要求解除流转协议、将承包地恢复原状的,是否应予支持?

判令予以支持,受流转方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

这项问题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流转方是否可以解除流转协议,二是法院能否判令受流转方将土地恢复原状。

关于第一方面内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受流转方违反流转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流转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该项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第二方面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可以依流转方请求,判令受流转方拆除地上建筑,将承包地恢复原状。

承包人在补偿分配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涉及到成员资格丧失问题,即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成员资格丧失,不能作为集体成员参与补偿分配,所以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补偿分配份额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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