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本村妇女嫁到外村,在外村未分到土地,而本村依据该村的村规民约收回土地,妇女起诉本村村委会,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如何处理呢?关于外嫁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确实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一个问题。该案中,在本村分配土地时,该妇女尚未出嫁,故在计算进行分配的土地的面积时,她也被算入基数之中。如上所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个人,严格地按照法律来讲,妇女嫁到外村后就成为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成为其丈夫所在农户的成员。因此,对于其夫家原来所分的土地,该妇女享有权益,同时本村是不能将其原承包土地收回的。因为,按照我国的土地政策,农村集体土地一旦交由农户承包之后,“生不添地,死不减地”,所以该案中本村将外嫁女的土地收回是错误的。但是该妇女已经出嫁,没有起诉该村村委会的权利,故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可以不予受理。我们目前正在与全国妇联沟通,准备就该问题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对妇女出嫁后在夫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予以明确认定。
专家观点
1.保护妇女的承包权益,特别应当保护妇女出嫁、离婚或者丧偶后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确保农村出嫁、离婚或者丧偶妇女有一份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妇女嫁入方所在村应当尽量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可以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没有上述土地,在因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时,应当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如果当地既没有富余的土地,也不进行小调整,而是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做,就保证了出嫁妇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拥有一份承包地。
(二)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由离婚或者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如可以在依法进行小调整时分给离婚或者丧偶妇女一份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能够拥有一份承包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胡*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
2.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坚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中享有和男子完全平等的权利。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田,进行土地发包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中没有性别差异,农村妇女作为承包人与男性承包人一样拥有平等的承包期限,且不受出嫁或离婚的影响。
(1)妇女平等参加农村土地承包
在发包环节,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平等参加农村土地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妇女有权作为农户户主和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其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同男子一致,发包方不得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利于妇女的条款,不得对妇女科以任何附加义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妇女参与土地承包提出限制。发包方在划分责任田、口*田必须做到男女一视同仁,保障妇女参与优质粮田分配的机会均等。
(2)妇女出嫁后承包权益受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就是说,发包方收回出嫁女原承包地的前提条件是该出嫁女已经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否则,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视为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妇女出嫁后,其承包权益受到充分保护,而且立法机关注意到了出嫁地(原居住地)和入嫁地(新居住地)之间的衔接问题,防止两地相互推诿。这种“双重性”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现实意义,有利于把保护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工作落到实处。
(3)妇女离婚后承包权益受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该条规定,妇女离婚后,不再成为原家庭的成员,其成员身份终止,如果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请求分割承包地,且可以个人(成为新户主)经营承包地,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地位;如果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种规定和妇女出嫁后的土地承包权保护制度是一致的。
(4)妇女丧偶后承包权益受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该条规定,妇女丧偶后,其原家庭的成员发生变化,由于实践中多数以男性作为户主,因此妇女丧偶,也就意味着该户负责人要发生变化。如果丧偶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可以原家庭为单位继续经营承包地,且可将丧偶妇女依法变更为户主,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地位;如果该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种规定和妇女出嫁、离婚后的土地承包权保护制度是一致的,不再累述。
(5)妇女有权继承土地承包收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同时,《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妇女和男子一样平等的参与继承土地承包收益。
(6)妇女承包权受侵的救济措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列举了7种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中第七项内容为“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妇女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同男子相同。
相关案例
1.妇女离婚又再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对原居住地取得的承包地仍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要旨:妇女虽然再婚,户口已迁出原居住地,但她作为原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对原居住地取得的承包地仍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非同一家庭成员耕种该妇女家的承包地侵犯了其权益,有权要求他人返还承包地。
2.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要旨:妇女因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其出嫁并未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他人未经出嫁女同意而代种承包地的,应予返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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