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案 情]
2004年3月15日13时20分,沈阳****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北京至沈阳长途客车(车号为辽A49***),运载乘客从北京向沈阳出发,当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7公里处,一名男性乘客(董某,西安农民)来到司机身边要求停车,说要下车“方便”。司机告诉该男子,高速公路不准停车,车上有厕所,厕所里有坐便器。如果要停也得等到前面的休息场所,要不了一刻钟就会到那儿。该男子听后就回到座位上。客车继续沿着高速公路向前行驶。大约过了3到5分钟,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的座位上起来,与司机抢夺方向盘,大客车随即失去控制,翻入几米的深沟中,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40多名乘客受伤。
事后,北京市公安部门和沈阳市政府部门非常重视,及时处理此案。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董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但是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董某进行鉴定,结论为:董某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车上乘客中,有一名叫李某的女乘客当场死亡。
本案死者李某的丈夫赵*明,儿子赵*,母亲韩*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为根据,将沈阳****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李某购买车票乘坐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辽A49***号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客运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属于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该法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辨称,李某的死亡非客运公司所为,是乘客董某的行为所致,原告应向责任人董某主张权利;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某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乘坐被告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因意外事故,原告途中死亡,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第21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的证据第2-7份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某系回族,本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给付运尸费及停尸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虽然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该起事故系意外,但乘客李某最终死亡的后果,使其丧失了生命权,其生命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数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宜,又因该案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赔偿,故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法医鉴定费710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停尸费40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运尸费8940元;四、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交通费2980.5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误工费621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死亡赔偿金130500元;七、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明、赵*、韩*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4元;上述一至七项,被告沈阳****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4010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某造成,应当由董*斌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国家合法发票,赵*明为无职业,误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不真实,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赵*明、赵*、韩*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某乘坐上诉人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旅客李某的死亡结果,并非由于李某的自身健康原因,也非因为李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即上诉人应当对旅客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某造成,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对于旅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亡的,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就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起诉实施救济并无不妥。至于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某造成的问题,法律同样赋予上诉人的救济方法是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问题。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3月15日,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适用《合同法》302条的规定,并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及在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上有误,从本案案情分析,认定赵*明处理李某善后事宜的时间1个月为宜,赵*明单位出具的旷工115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第八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第四项为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明、赵*、韩*芹交通费2766.50元;变更第五项为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明误工费1200元。变更第七项为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明、赵*、韩*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4元。四、赵*明给付沈阳****客运有限公司20000元。五、上述给付款项,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赵*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项相互折抵。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20020元,由赵*明负担8020元,沈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评 析]
本案是一件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翻车,使车上人员发生伤亡,受害人亲属依据合同法起诉客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客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是否有追溯权。对此,笔者认为:
(一)本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选择权。
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受害亲属是否有权对客运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依照侵权行为法进行诉讼,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本案由于董某突如其来的把握方向盘,客车司机怵不及防,使急速行驶的车辆倾斜翻倒,导致李某死亡的后果。李某的亲属可以依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向董*斌及客运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讼,在侵权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特殊侵权适用举证倒置,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侵权诉讼中要举证证明董*斌及客运公司的行为有过错。这样一来,出现一个麻烦,举证证明董*斌的过错很容易,而举证证明客运公司的过错较难,董*斌是个农民,生活困难,很难支付巨额赔偿费用。
李某生前买票乘坐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实际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是旅客自身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旅客故意自杀,旅客受害,承运人才免责,否则客运公司不能免责。本案李某的死亡,并非自身健康原因,也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客运公司没有将李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人不用举证证明客运公司有什么过错,客运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李某系自杀或有某种疾病致死。本案客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以依据该条规定,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302条对此规定了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该条不仅仅适用于持票乘客,也适用于按规定免票、持优惠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本案是否存在竞合问题。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两类责任常发生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购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不法加害人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范围等等方面均有不同。
本案董某的行为导致客运公司客车翻倒,致死李某,董*斌与客运公司侵犯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客运公司没有将李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在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两种选择权,即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直接责任者即董某与客运公司,也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起诉客运公司,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诉求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本案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客运公司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一直在提出限额赔偿问题。关于限额赔偿问题,在以往的法规中有所规定,如铁道部颁布实施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我国合同法没有限额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全额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效力高的要优于效力低的适用,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等级。合同法属于法律,本案客运公司主张适用的《道路运输条例》,该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应低于合同法。其次,从法的溯及力上看,由于人们不可能根据尚未颁布实施的法处理社会事物,各国的法律一般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运输条例》是在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该日期条例生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4年3月,应当不适用该条例。
(三)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救济和转嫁风险。客运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何救济。本案直接和最终责任者是董*斌,客运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了向董*斌的追诉权。但是董*斌是个农民,家境困难,很难支付这大笔赔偿费用。这就给客运公司提出一个现实问题,是否可以通过给车辆办理保险,扩大保险力度,加大保险范围,如投保“车损险”,扩大“车上人员座位险”的保险金额等,以此将风险转嫁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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