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某起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山塘街3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7601181232.
委托代理人陈*锋,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新民巷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蒋-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刘-敏,均系**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华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4月25日,上诉人出资2871元为自己的粤X/A1107号菲*特小轿车向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综合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正本)》,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5月19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附件《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对于保险人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9月3日22时许,上诉人驾驶已投保的车辆沿105国道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使时,在顺德容桂路段与一辆牌号为粤T/J7584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电话通知当地交警部门及陈*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一队主持调解,上诉人自行承担粤X/A1107号车的损坏修理费7845元,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合共1362元,向粤T/J7584号车的车主赔偿损坏修理费3700元,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合共745元。4日和8日,上诉人委托的佛山市**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对粤T/J7584号和粤X/A1107号小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两车修理费各为3700元和7845元。上诉人按照上述金额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外,上诉人还为自己投保的车辆支付了拖车费、拆卸配件工时费、评估费和停放费合共1362元,为粤T/J7854号小轿车支付了拖车费、评估费、停放费合共745元。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同日,上诉人通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粘贴有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委托书》,内容是:兹有我单位AACOZHX03000045号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为粤X/A1107,于2003年9月3日发生损失,现已结案,并同意贵公司根据条款规定核定之金额,委托**公司代收。28日,被上诉人重新核定粤X/A1107号和粤T/J7854号小轿车的修理费分别为5080元和3500元,施救费各为200元。10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损失计算书》,确定两车合计应赔款8980元。被上诉人已向**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8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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