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代位继承的判定
例如: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去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并由她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为继承。本案中,阿英与张女士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在司法认定上,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但在实践中,由于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阿楠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扬、阿湘由于长期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而分得一部分的遗产,小山分得的遗产最少。
代位继承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祖孙相互扶养的关系,充分体现祖孙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密切了祖孙间的亲密关系,同时更体现了遗产继承的互助性质和功能。
例如:2006年6月,年仅七旬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车主与其家人经协商,赔偿了20.3万元,领到赔偿款后,其妻林某鉴于自己年事已高,丈夫的后事均由四子女料理,遂将丈夫的赔偿款分给四子女各3600元,林某与死者姚某共生育五个儿女,长子姚A于2003年因病去世,留下子女姚甲等四人,姚甲等四人见四叔姑均分得了一笔赔偿款,遂向其索要,未果,于2007年7月23日将其祖母林某告上了法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虽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但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姚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配偶所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20余万元不属于遗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姚甲等4人诉讼请求,可自此亲人间的关系日益恶化,几家人被弄的鸡犬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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