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家庭继子女有没有代位继承权
重组家庭继子女有没有代位继承权
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在下了一个再审判决,判决结果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继子女由于不满足“晚辈直系血亲”这一身份,而改判其不具有代位继承权。
案件详情:
老王与翠-花是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娃、二娃、三娃、四娃。翠-花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1998年老王与淑-芬再婚,未生孩子,淑-芬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老王于2016年1月28日去世。四娃于2005年7月22日死亡,在世期间有一子大柱。1999年四娃与小花再婚,婚后小甜(小花之女)将户口迁至四娃户口上,与四娃、小花一起生活,由四娃与小花共同扶养教育。也就是说在老王还在世期间,他的儿子四娃就去世了,四娃留下了一儿一女,就是亲生儿子大柱和继女小甜。
老王在世期间有一套房,现在这套房子由大-娃居住使用。老王去世后,因为这套房子,老王的儿女们产生了纠纷。
小甜表示,父亲四娃与母亲小花婚后,自己始终与继父老王及母亲一起生活,并且居住在有争议的这个房屋里。父亲四娃去世后,名下留了一套房产,当时自己及母亲小花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全部留给了父亲四娃的儿子大柱一人继承。而我们放弃继承的条件就是由我和母亲小花继续居住爷爷老王遗留下来的那套房屋。当时大-娃和他的弟弟妹妹都给我承诺了这个条件,所以我和母亲就配合了大柱去办理了父亲四娃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谁知道过户后,大-娃和他的弟弟妹妹还有大柱背信弃义,找各种理由将我们母女赶出家门。我和母亲只好租房居住。
大-娃声称,该房屋是2010年8月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改房,老王在世期间一直由自己赡养,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房屋属于自己。其它人都没有意见。就小甜一直不予配合。所以自己和弟弟妹妹还有大柱就起诉了小甜。
在庭审中,原告二娃、三娃、大柱均表示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大-娃。
故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老王去世后,其财产归属其继承人所有,原告大-娃与原告二娃、三娃作为老王的子女属于老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继承的权利。因四娃先于老王死亡,原告大柱及与四娃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小甜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属于四娃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大-娃不服此判决,提起再审,经过审理,辽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争议房屋归大-娃所有。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3、被申请人小甜是被继承人老王之子四娃的继女,其与四娃不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小甜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系“晚辈直系血亲”的规定,其继女身份与四娃亦不符合拟制血亲的规定。
4、二娃、三娃、大柱在原审和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继承人老王遗产即房屋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再审申请人大-娃。
案件点睛:
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全案来看,应该是小甜的继女身份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晚辈直系血亲”这一身份,从本案的一二审来看,一二审法院是肯定了小甜的继承人身份的,但是再审改判则直接推翻了一二审的认定。第二个便是小甜的身份是否包含在高院司法解释的合法代为继承人的范围内。
一、关于第一点,拟制血亲与直系血亲:
小甜在小的时候就跟着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形成“拟制血亲”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其确实非“晚辈直系血亲”,这一点无可辩驳。
二、关于第二点,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为继承人范围:
我们一起来看上诉的司法解释第26条,可以发现,亲生子女的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确实没有被包含在代位继承的范围内。但是,法律上有一种类推方式,举例说明就是如果你故意杀了人,那么你肯定是符合故意伤害这一罪名的,而你故意伤害却不一定触犯故意杀人此罪,意思也就是,既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那我们是不是可以推定,其亲生子女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能代位继承呢?
法律提醒:
综上,在解释中确实没有明文提及小甜这种身份可以代位继承,再加之其确实不是“晚辈直系血亲”,所以法院判定其没有代位继承的资格,也找不出大的诟病。从此案我们可以看出,要想代位继承,则需要一定的身份,即满足《继承法》第十一条的“晚辈直系血亲”身份或者解释第26条中明文规定的身份关系。但此案终归是个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其在辽宁范围内,可能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但对于全国来说,根据实际案情、法官理解的不一样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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