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的撤销权及其限制权有哪些
另外,参照外国的立法例,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时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上却表现得十分谨慎,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说明日本民法中规定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在未履行并无书面之约定时。台湾学者也说:“然在动产,未立有字据之赠与,除现实赠与外,在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权在公证行为及捐赠行为者,失之过窄,且与《合同法》其后的条文多有冲突,与法规制定之目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格格不入。所以需要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第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有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在法条文意之外。第二,双方的赠与合同以书面做成的,并且受赠人已有相当理由信赖其赠与行为的发生,同时已出于诚信而做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如果不能从立法目的入手,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入手,往往会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造成“不公”。因此必须明确,并且同等地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使法律有序公正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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