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院对遗产的分割方法及对遗产价值的评
文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08.13.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
日期:2008/08/13
案由:分割遗产
本文: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号
上诉人己○○(兼辛○○○之承受诉讼人)
戊○○(同上)
丁○○(同上)
共同
诉讼代理人陈淑真律师
被上诉人丙○○
甲○○
庚○○
乙○○
共同
诉讼代理人壬○
复代理人桑铭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上诉人对于民国93年11月23日台湾
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诉字第126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第1
次发回更审,本院于97年7月30日言词辩论终结,兹判决如下:
主文
(一)原诉部分:
原判决废弃。
两造就被继承人吴干华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
第一、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己○○、戊○○、丁
○○负担二分之一,余由被上诉人丙○○、甲○○、庚○○、乙○○负担
(二)追加之诉部分:
被上诉人丙○○、甲○○、庚○○、乙○○追加之诉驳回。
追加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丙○○、甲○○、庚○○、乙○○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辛○○○于民国(下同)96年9月3日死亡,上诉人己○○、戊
○○、丁○○(下称己○○等3人)为辛○○○之继承人,有死亡证
明书、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等件附卷可证(见原审卷(一)13、31
、32、34页、本审卷58页),己○○等3人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见
本审卷56、57页),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二、(略)
三、(略)
四、查,被继承人吴干华于82年12月1日去世,遗产明细详如附表一所示
;两造为吴干华之法定继承人,应继分各为8分之1,其中被上诉人庚
○○、乙○○为大陆地区人民,已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
例规定于法定期间内声明继承,另大陆地区继承人吴坤培未于法定期
间内声明继承,依法视为抛弃继承;吴干华之遗产业经财政部台湾省
中区国税局核定遗产税,并已申报遗产税等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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