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
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条规定: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可以签订民事合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却限制了这一类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而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应将两者统一起来。
3.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在出险后,保险人到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三、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问题
《保险法》第56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而《保险法》第59条又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条规定对人寿保险应该是适用的,但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讲就有问题了。有时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交纳较大数额保险费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可能约定允许投保人按期分期交付保险费,然而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时,保险人一是不得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二是又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因为申请给付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这只是对保险人的单方制约,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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