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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价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认定案件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重庆**公司与原重庆市南川半河乡政府(现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泉政府)联合开发了**电厂,并对对合资建设的电站及投资比例及权益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大河电站股权,并告知了合作方三泉政府。三泉政府向**公司的集团公司重庆鼎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表明其在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拟出资100万元购买**公司持有的股权。2011年11月16日,**公司发函给三泉政府,表明其拟以公告方式对外公开处置电站资产,并组织公开竞价,将在综合考虑优先购买权等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受让方。2011年11月20日,三泉政府回函给**公司,表明不赞成公开处置**电厂30%的股权,并提出若**公司处置其所持有**电厂的股权,应充分考虑三泉政府的优先购买权。

2011年11月25日,**公司对外公布了《竞价说明书》,对“竞买参考价”、“竞买要求”、“竞价方式”等详细内容进行了说明,并载明三泉政府同意此次转让行为,但保留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11月28日,三泉政府向**公司发函,载明:委托**电厂法定代表人向*勇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参与竞买,并再次提出保留其优先购买权。次日,**公司回复,表明“在同等条件下,若合作方参与竞价(其报价视为合作方可接受的最高价格),则按价格优先原则,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若合作方未参与竞价,先按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初选竞得人,并以初选价格征求合作方优先购买意向,若合作方同意以初选价格购买,则合作方为最终竞得人,若合作方放弃以初选价格购买,则初选竞得人为最终竞得人。”

2011年12月2日,**公司组织召开了公开竞价会,徐*均、孙*祥报名参加了竞买,三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场但未参加竞买。同日,**公司书面确认徐*均的竞买报价为320万元,孙*祥的竞买报价为318万元,徐*均、孙*祥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同日,**公司即向三泉政府发函,告知了公开竞价会的报价情况,确定了初选竞得人和初选价格,并征询三泉政府的优先购买意向。2011年12月7日,三泉政府即回函,表明其愿意以320万元的竞价购买**公司在**电厂的股权。2011年12月20日,**公司与三泉政府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三泉政府以320万元之价受让**公司持有的大河电站的权益。另查明:重庆市**区**电厂系集体经济性质。徐*均在竞价前签收了**公司发放的《竞价说明书》及附件,并出具承诺函,表明其知悉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愿意按照**公司的要求参与竞买。

原告徐*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1、由被告**公司履行竞卖合同的义务,与原告徐*均签订关于大河电站70%产权的《产权转让合同》;

2、确认被告**公司与被告三泉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公司与被告三泉政府之间于2011年12月20日就转让被告**公司持有的****电厂的权益事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公司是否有与原告徐*均签订关于大河电站70%产权的《产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原告徐*均认为三泉政府未按**公司《竞价说明书》的要求参加****电厂相关权益的竞买,即应视为三泉政府放弃或丧失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公司仍以原告参加竞价的最高应价320万元与三泉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系**公司与三泉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公司应当以原告的最高应价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而**公司、三泉政府则认为,三泉政府在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且未放弃或丧失该权利的前提下,有权以同等价款优先购买**公司转让的资产权益,故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义务。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别论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三泉政府是否放弃或丧失对**公司转让的****电厂相关权益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告主张三泉政府未按照**公司《竞价说明书》的相关要求参加实际竞价,其行为已违背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之同等同序同价优先原则,应视为三泉政府已放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经查,三泉政府作为****电厂30%份额的持有者,对**公司转让的共有企业****电厂的相关股权,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在三泉政府向**公司的回函及**公司公布的《竞价说明书》中,三泉政府均明确表示其保留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徐*均主张三泉政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关于徐*均称三泉政府未按同等同序同价原则参加实际竞价的行为即应视为三泉政府对**公司转让的****电厂相关权益已丧失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仅指同等的受让条件,而非原告所称的同等同序同价,即三泉政府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并非必须与原告徐*均一样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价,才能实现其优先购买权。而且,在**公司2011年11月29日的《关于〈竞价说明书〉有关问题的回复》中,明确载明了关于三泉政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及程序,该回复并未要求三泉政府必须通过参加竞买程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故三泉政府未参加实际竞价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优先购买权。

二、关于被告**公司与被告三泉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就转让**公司持有的****电厂的权益事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否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是否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经查,被告三泉政府依法对**公司转让的****电厂的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根据被告**公司告知的程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以与原告徐*均向被告**公司所报的竞买报价的同等价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认定上述《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公司是否负有与原告就**公司转让的****电厂的权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均只是**公司转让****电厂权益的公开竞价会上竞买的最高报价人及初选竞得人,由于优先购买权人三泉政府愿意以与原告相同的价款购买转让标的,原告徐*均即未能成为该转让标的的最终竞得人,即其向**公司发出的要约,尚未得到**公司的承诺,故原告徐*均主张**公司应负有与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徐*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均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出售财产时,他方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它是对出卖人所有权行使设置的一个合理负担,是以牺牲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规定赋予了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也未对“同等条件”这一术语进行细致的规定,导致现实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效用大打折扣。

二、案件的焦点及分析

本案承办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即一是出卖人**公司与优先购买权人三泉政府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出卖人**公司是否负与第三人徐*均签订转让合同的义务问题。承办法官之所以如此行文,是为深入辩法析理,逐条分析,增加裁判文书的服判力,而通过对案情的抽丝剥茧与抽象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反映的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对“同等条件”的认定观点不一,甚至合议庭、审委会也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本案中出卖人**公司转让其共有份额时采用了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第三人徐*均是竞价现场的最高价竞得人,共有权人三泉政府到了拍卖现场但并未就是否参与拍卖作出表示,而是在最高价形成之后,才明确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的共有份额。三泉政府是否需参与公开竞价拍卖?“同等条件”是否要求同序?笔者认为,同序并非“同等条件”的要求,三泉政府虽未到参与竞价,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首先,如果要求共有权人在拍卖时必须到场,且在最高应价出现之后仍要与其他竞买人通过竞价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则造成了共有权人与其他竞买人地位的不平等,影响了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了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功能的发挥,因而与我国的拍卖制度相冲突。

其次,优先购买权人与一般的竞买人不同,如要求其需通过竞价才能购得共有份额,则“同等条件”无法确定,其购买权更无所谓“优先”,甚至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共有份额转让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方得行使,而要求其参加竞买,若优先权人系最高出价者,则他并非以“同等条件”购买,就无所谓“优先”二字;若优先权人非最高出价者,直接丧失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话,则其“优先”权利直接受损。可以说,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将转让共有份额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在采用拍卖的场合是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了标的物的最高价),出卖人即负有向优先购买权人询问是否以同等条件购买标的物的义务,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共有权人才可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公司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共有份额时,已向第三人徐*均说明了“此次竞价转让综合考虑合作方优先购买权,竞买人的报价、资质、资信以及对本《竞价说明书》、《产权转让合同》的响应情况,确定竞得人”,表明该公开竞价行为目的不在于直接缔约,而在于确定缔约之价格,最高竞价所得者并不当然成为共有份额的买受人。因此,公开竞价行为完成、交易价格确定之后,共有权人三泉政府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再次,本案中共有权人共有份额的转让由共有权人**公司采用竞价方式进行转让,这一决定系共有权人(出卖人)**公司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另一共有权人三泉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采用竞价方式处置该财产权利,因此,要求共有权人三泉政府须到场参与竞拍,否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并不对三泉政府具有约束力。

最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利,为法律之直接规定,是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具有法定性,义务人不得随意限制。若要求共有权人三泉政府须到场参与竞价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对《物权法》第101条优先购买权的随意限制,是对法定的共有人权利的剥夺。因此,**公司关于竞价转让共有份额的告知书中关于“未按时参加公开竞价,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对共有权人三泉政府并无约束力,徐*均据此认为三泉政府未到场参与竞价的行为即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是采用拍卖这类竞价交易的方式,也应当对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给予尊重,如果在“竞价交易”中禁止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就架空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物权法》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将失去实际意义。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项制度的设立,必有其规制的目的及欲实现的价值。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一方面,是为了简化共有内部法律关系,利于生产生活,便于定纷止争,这是其秩序价值;另一方面,是为了有效配置资源,合理利用共有物,使共有物得以物尽其用,这是其效率价值。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自由权利之限制,而对权利的限制须有一定底线,对优先购买权而言,其底线就在于“同等条件”,通过“同等条件”的设置,防止优先购买权人肆意滥用该项权利,维护出卖人的利益,提高交易效率,力图在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利益之间求得平衡。而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的内涵,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边界,是我们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同等条件”认定的一般标准

对于“同等条件”的标准,存在着“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前者认为优先权人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条款须同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完全相同,后者则认为优先权人与出卖人订立的条款必与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只需核心条款一致就行。笔者赞同“相对同等说”,鉴于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各具特色且错综复杂,如采用绝对同等标准,则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就会过于严格,出卖人和第三人可以轻易设置一些不具有替代性的条件将优先购买权架空,[参见黄*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适用-〈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与完善》,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版,2010年第6期。]优先购买权制度就容易形同虚设。

在司法实践中,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予以衡量:

1、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所涉及到前后两个合同,均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内容,两个合同都是买卖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最核心的条件无疑是价格因素,因为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首要目的是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价格则是经济利益的最直接体现,因此,价格相同也就是同等条件中最实质也是最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核心条件。至于无偿转让共有财产份额,比如赠与、遗产继承或遗赠等行为,笔者认为出卖人既然选择这样的消极行为,说明其欲以获取的并非经济利益,而可能是另有所求,而且这样一种消极的行为很难产生侵害其他人的积极效果,法律应当尊重出卖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份额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人视为无法提供同等条件,当然出卖人恶意规避法律的除外。

2、支付条件。支付条件包括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这也是确定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何时付款和何种方式付款同样会关乎到出卖人的买卖风险。优先购买权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不能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且如果出卖人出于对第三人信用状况的信赖,在合同中许可第三人延期支付价款,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当然享受这种优待。价款的支付方式同样也会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如对于出卖人来说,即时付款优于分期付款效,现金付款优于汇票汇款。

3、担保和从给付条件。担保的法律效果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从给付的目的在于补助主义务,使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二者虽不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但均会影响到出卖人债权的实现程度,因此也是“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第三人为价款的支付设定了担保,根据“同等条件”的要求,优先购买权人也应设定相应的担保;如果第三人负有履行从给付的义务,优先购买权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从给付。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履行相应的从给付,则应当以适当增加价款的方式代替从给付;如果即使没有从给付合同,出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仍为成立,则可以不考虑从给付,但从给付不能以金钱评估的,即视为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提供“同等条件”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需注意的是,“优先”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在受让顺序上的优先,而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否则会对出卖人利益造成损害。优先购买权对共有权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对出卖人而言,则是对其财产处分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只限于选择买受人的自由方面,而其实际利益则因为“同等条件”这一限制条件的存在而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因此,适当放宽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于出卖人而言并无多大损失,但对优先购买权人而言,则可能是大大有益的。除以上要素的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当然,“同等条件”也并不意味着优先权人提供的购买条件在价格、支付期限、支付方式、担保、从给付等方面均与第三人提供的购买条件一一对应相等,而是这些要素整体上的同等。

(二)自由裁量的尺度把握

判决生成的过程,就是法官重构法律事实,确定并适用法律规则,为判决的正当性提供有力支持,并向当事人解释法律为何如此适用的过程。具备良好的解释法律和说理的技术,是法官必备的一门技能。立法上的空白与漏洞、法律条文的不明确,决定了法官须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彰显法的公平与正义,符合社会公众对法的合理期待,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参见梁*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26、239页。]“同等条件”的把握不存在一个完全一致、泛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更多时候须考量法官自由裁量和平衡法益的智慧,法官须在维护出卖人合法利益,促进交易自由与保护共有权人优先购买权,简化共有关系之间谋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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