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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的法院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

原告马某

原告王某

被告桑某

被告王某

原告被告桑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于2010年4月6日去世,因原、被告对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辩称,属于被继承人王国炎的遗产,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继承人父母,原告系与前妻所生之子。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即被告。2010年4月6日,王因病去世,未留遗嘱。2010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另查,2002年4月2日,王某、桑某购买了上海市长寿路住房,并由王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现该房由桑某携女居住。王某死亡时,该房剩余贷款为人民币22万余元,每月由桑某负责偿还。2010年6月8日,桑某领取被保险人为王国炎的财产险赔付款金额人民币169357.81元,用于归还上述房屋贷款。目前房屋剩余贷款为人民币3万余元。诉讼中,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现时价为人民币3255000元。

又查,王、桑分别在申银万国上海龙漕路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2010年4月9日、4月15日,桑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人民币30256元、804700元,该两笔钱款的付款人均为王。截止2010年11月29日,桑股市内股票持有数量为10000股,总资产为人民币112286.83元;王账户内无资产。桑名下有汽车一辆,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车辆(连同牌照)价格为人民币14万元。2010年10月20日,上海某旅游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桑、王、王、马、王清偿王生前欠公司债务人民币992500元,后撤回起诉。

再查,王生前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3462.39元,经静安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结算,统筹基金支付累计为人民币39266.9元由桑领取;王单位发放的养老金、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1万余元由桑领取;桑为王购买了使用期限为70年的墓穴,合计费用人民币53135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书、股票资金明细、保险理赔单、银行还贷凭证、医疗费结算单、墓穴购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就桑涛涛领取的财产险赔付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王生前用去医疗费结算、桑为王购买墓穴费用,以及王单位发放的养老金、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达成共识。但就被继承人王股市内资金人民币80余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款系王与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处理;被告则表示,王生前曾动用公司客户的钱款投入股市炒股,王去世后,被告已将80万元如数归还客户,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王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王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生前与妻女桑、王共同生活,且王尚未成年,分配遗产时,被告应当予以照顾。原、被告就桑领取的财产险赔付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王生前用去医疗费结算、桑为王购买墓穴费用、桑领取的公积金等达成共识,无不妥。本市长寿路住房、桑在申银万国上海龙漕路营业部内的资产、桑名下的车辆,均系王、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一半为桑所有,其余作为王遗产。关于王股市中的资产,由于桑对其主张的王生前负债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股市资产的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遗产中房屋分割,本院将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依照评估价值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寿路住房归桑、王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桑负责偿还;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25万元。

二、桑及王股市内的资产归桑所有,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票资产折价款各人民币9万元。

三、桑名下的车辆归桑所有,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折价款各人民币1.4万元。

四、桑领取的王国炎医疗费结算款、公积金、养老金、抚恤金等费用归桑所有,王墓穴费用由桑涛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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