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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制度如何完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法定继承制度如何完善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而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应有的保护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当公民死亡后有私有财产,则财产应归属于继承人所有。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实施计划生育政策,造成近年来独生子女的比例逐年升高,导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在不断的缩小,因此我国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基本,适当的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广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美国、英国、韩国等。其中德国将死者的配偶、直系血亲、祖父母直系血亲、曾祖父母直系血亲等都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法国将除直系血亲以外的其他六亲等都作为法定继承人。美国则将出来直系血亲以外的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都作为法定继承人。韩国则将除开直系血亲以外的四亲以内都作为法定继承人。除了部分外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广以外,我国香港地区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直系卑血亲和直系尊血亲,台湾地区则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直系卑血亲。结合国外以及我国港台相关立法经验,应将我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宽到一定程度。纵观我国历史情况,以及国家长久来的传统和实际情况,应将原有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宽到四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即继承人除原来的兄弟姐妹以外,增加了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采用这样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能有效的将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传给其亲属,并且这样的法定人继承范围与国外部分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是相似的,这样不仅有利的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同时为我国财产继承权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

(二)重构法定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顺序仅有第一继承人和第二继承人,其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不满足实际需求,而国外法定继承顺序较多,因此,我国也应该重构继承顺序,使继承顺序符合实际情况,满足实际要求,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德国共有五个继承顺序。其第一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第二继承人为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继承人为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继承人为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继承人则为更远顺序的继承人。美国也有五个法定继承顺序,分别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韩国有四个法定继承顺序,分别为直系卑血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四亲以内的旁系血亲。而我国香港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多达六个,分别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祖父母、叔伯等。我国澳门法律中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六个,分别为配偶、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婚姻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四亲以内旁系血亲、政府。我国澳门行政区对继承顺序的规定也有四个,分别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

从上述国外实际法定继承人规定范围和我国港澳台实际法定继承人范围来看,所有的立法均存在一个共同点,都是将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作为第一继承人出现,第二法定继承人为父母直系卑血亲。将法定继承顺序构置成这样,能有效的将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保留在直系卑血亲家族内,同时当配偶和第一继承人可有共同产于财产遗产,这样能保证配偶和血亲继承人得到有效的继承。

针对上述分析,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应该从实际出发,将法定继承顺序设置为五个,分别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四亲以内其他旁系亲属五个。同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在法定继承顺序立法的基础上,参与无固定顺序立法,即被继承人的配偶不列入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以上任意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另外,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应给予一定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样不仅能体现我国法律的权利和义务为一体的思想,同时与我国的传统继承习惯是相符合的。通过这样的法定继承顺序能有效的将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保留在家族亲属内,不会向旁系扩散,并且还保障了死亡者血亲的继承权,与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继承立法是一致的。

(三)继承制度的完善

在继承制度的完善方面,采用固有权说是比较合理的。代位继承权是继承人自身固有的权利,并且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独享的权利,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来讲,代位继承人本就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继承人。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与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是否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代位继承人是有资格参与到继承的法定程序中的,并且不用负相关的责任。因此可以找到法律中设计的代位继承制度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是相违背的,因此在设立继承制度的代位继承中,固有权说更符合法律制度的性质。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11、12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都为法定继承人,其中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等都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其中对子女继承、父母继承、兄弟姐妹继承等继承范围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通过对《继承法》中继承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定的继承人范围除了配偶外,仅涉及到二亲以内的亲属,虽然代位继承超过了二亲。目前,我国仍将计划生育作为国策实施,随之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逐渐变得简单,因此二亲以内的亲属人数逐渐减少。若还是沿用原有的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那么可能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出现,例如在2008年我国汶川地震自然灾害出现时,这种情况造成大量遗产无法定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顺序缺陷

由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子女、父母、配偶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继承人。在原有的继承法成立的时候,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经济也处于初级的发展极端,公民家庭的私有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处于较少的阶段,因此公民继承所得的遗产仅作为养老、养育儿女使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因此在原有的继承法基础上进行继承遗产就出现了大量的漏洞。例如,当被继承人死亡,按照现有的继承法中规定,子女、配偶、父母为第一继承人。因此由父母继承遗产,但当父母也死亡时,由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继承遗产,这样遗产实际流向了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中,也就是继承遗产流向了家庭的外部。遗产的流动方向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继承习惯不同,我国传统的继承习惯是将遗产遗留给自己的子孙,而不是家庭的外部人员。法定的继承人顺序实际与我国大多数民众的共同需求和继承习惯有所出入,这其实也有悖于国外的继承习惯。《继承法》中的第12条规定,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等都可作为法定继承人,法律的愿意是希望丧偶的儿媳或女婿能起到赡养老人的责任,使老年人的晚期生活得到保障,这与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含义是相同的。但是按照这样的继承顺序实际上是不利于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的。若被继承人的第一继承人都已死亡,但是又无子女时,则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都归属为丧偶或女婿,其余三代内亲亲属则没有继承的权利,这样同样会导致公民的私有财产流向家庭外,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继承习惯,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各国不承认姻亲的继承权法例。

(三)代位继承制度缺陷

所谓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亲属继承遗产。目前为止,代位继承主要分为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固有权认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遗产,只要代位继承人不自愿继承,则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依然拥有。但是固有权说则认为刚好这种行为和权利是相反的。以两种权说为基础,主要矛盾在于代位继承权的权利所属关系,是固有的权利还是派生出来的权利,当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能否继承遗产。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代表权说是违背其原则的。第一,公民的权利仅为其存活阶段拥有,继承人自死亡起,其公民权利资格即取消,所有用法律地位也随之取消,所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实际上是随着继承人的死亡而不存在的。第二,继承法中对代位继承的法规与婚姻法中的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法规是相违背的,即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冲突矛盾的。第三,代表权说不合符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第四,代表权说与我国继承法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冲突,不能较好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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