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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遗产继承如果对方不同意做血缘鉴定怎么办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6年郭某(男)与陈某(女)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6月生育郭某辉(男)。谢某(女)于2001年7月生育郭某若(男)。2008年9月郭某死于谢某家中。郭某死亡时未曾留遗嘱。随后,郭某被其家人按照当地风俗安葬。安葬后,郭某若以郭某辉、陈某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郭某若系郭某的非婚生子,并请求依法继承郭某的遗产。同时,原告郭某若申请与被告郭某辉之间做血缘关系鉴定。

原告郭某若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1)郭氏宗亲世系表上有原告郭某若的名字;(2)原告郭某若与郭某不同时期的合影照八张;(3)证人证言,证明谢某曾与郭某举办喜酒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郭某生前多次写给原告郭某若的勉励其用心读书的话语;(5)原告持有郭某给予其母亲谢某保管郭某父母的遗像。

二、非婚生子女血缘关系的推定与确定

何谓非婚生子女?一般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上述案件中,谢某与郭某并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其儿子郭某若主张与郭某之间为非婚生父子关系。对于父亲与子女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我国古代曾以“滴血认亲”的方式作为判断亲子关系的“依据”。在人类发明通过血型比对来确定亲子关系之前,以相貌和性格的相似性及相互之间的亲疏感来作为判断亲子关系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亲子鉴定技术产生了。亲子鉴定就是利用法医学、遗产学及生物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目前,鉴定亲子关系用得最多的是DNA分型鉴定。该鉴定所需检材主要为人的血液,另外,人的毛发、唾液、口腔细胞及骨头等都可以用于亲子鉴定。

虽然亲子关系鉴定结论能够准确地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是否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但由于亲子鉴定受诸多条件和程序的限制,尤其受对方当事人意志支配,因此,生父母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往往得不到此种方式的证实,由此带来的司法审判结果是以原告的败诉而告终。像上述案件中郭某生前未留存血液、毛发、唾液等样本,且已按照当地风俗下葬,显然原告郭某若与郭某之间作亲子关系鉴定已不具备条件。如仅依据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来确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那么原告郭某若的请求也只能予以驳回,其权益当然也不能予以保护,同时也给其心理上造成父亲身份的模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诉讼中,被告陈某否认郭某生前婚外生育郭某若。谢某提出让原告郭某若与被告郭某辉之间作血缘关系鉴定来确定原告郭某若与郭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但陈某不同意谢某提出的血缘关系鉴定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的成立。”原告郭某若坚称其是郭某非婚生子的事实不利于郭某辉、陈某的,而郭某辉又具有做血缘关系鉴定的条件,如陈某同意同意让郭某若与郭某辉之间作血缘关系鉴定,则事实便很明了,但陈某拒绝让郭某若与郭某辉之间作血缘关系鉴定。依据该事实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间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均指向郭某与原告郭某若之间系非婚生父子关系的事实,因此,法院作出确认原告郭某若为郭某的非婚生子,并支持原告继承郭某的财产的判决。

三、非婚生子女案件的法理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依据该规定,婚生子女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由于间接保护方式能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地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更为彻底,所以间接保护方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间接保护方式建立在婚生与非婚生的二元建构之上。通常非婚生子女需通过法定的程序获取婚生子女资格后才取得相应的权利。上述案件中,原告郭某若的主张之一就是确认其非婚生子的法律地位,之二便是财产继承权。没有非婚生子身份地位的确认,财产继承权就无从实现。因此,非婚生子女确认案件中身份关系的确定是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前提。

非婚生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具有天然的属性。司法实践中,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关系时,首要原则应是相互认同。只有从情感上彼此接受,才能从心理上化解隔阂,从而纠纷得以完满化解,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以保护。次要原则才是采取亲子鉴定。通过亲子鉴定能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可以直接作为确认或否认非婚生子女血缘关系的判决,但是亲子鉴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严格以亲子鉴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导致原告败诉而终,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像上述案件中郭某已去世并安葬,且没有相关标本存留,就无法通过此种方式确定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非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作为非婚生子女司法确认的“推定”原则,也可称为非婚生子女司法确定的“补充”原则,可以说“推定”原则体现了“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在非婚生子女血缘关系司法确认中“推定”原则无疑给堵在冰冷的司法鉴定路上的弱者一股强劲的暖流。推定制度在运用时,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

四、余论

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依赖于社会的发展程度。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的批复》中就对亲子鉴定的条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批复》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才能允许。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亲子鉴定就不能进行,这样请求作亲子关系鉴定一方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推定制度,无疑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依据。如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从而,更能体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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