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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裁判文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代位继承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乙。

委托代理人任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

上诉人任乙、任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乙、任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乙。

法定代理人苏甲。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乙、任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甲及上诉人任乙、任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苏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乙、任甲与被继承人任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任某某与丈夫龚某某(2008年7月29日死亡)生育一女龚甲。苏乙系龚甲唯一子女。2011年2月19日,龚甲因病死亡。2011年10月20日,任某某过世。苏乙于2012年2月1日起诉法院要求继承任某某遗留的存款。

另查,被继承人任某某自取款情况:2011年4月19日、7月13日,从工商银行账户中分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2011年8月15日至9月18日,分四次领取上海银行内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

任乙领取任某某存款情况:2011年3月21日,从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0月17日,从上海银行内领取定期存款11笔,共计人民币1,280,645元;2012年1月27日、2月8日、3月17日,从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00143XXXX10011)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32,457.30元,目前账户余额人民币105.11元。

任甲领取任某某存款情况:2011年10月16日,从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039602XXXX0316022)内取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该账户余额有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2011年10月19日,从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6,697.98元。

又查,龚甲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就龚甲名下的昌平路房屋、保管箱内物品、抚恤金已协商处理完毕。

再查,2011年7月26日、8月11日,任某某立下字据对其身后事的处理及玉佛城的房产作了安排。任某某病重期间的生活及丧葬事宜均由任乙、任甲负责料理。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公证书、银行存取款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

原审庭审中,苏乙提出,任某某生前亲自取出的83万元,苏乙不作为遗产提出主张,但可以证明任某某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墓穴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在任某某死亡前三天内,任乙、任甲在没有任何授意的情况下,利用掌管任某某身份证、存款账户信息的机会取走任某某名下大笔存款,侵犯了苏乙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如数返还。任乙、任甲则表示,虽然任某某生前未就存款作出书面表示,但任某某将身份证、存折密码交予任乙、任甲,表明其已将存款赠与任乙、任甲,不同意返还;任某某死亡后遗留的存款同意作为遗产由苏乙继承。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任某某的丈夫、女儿均先于其死亡,苏乙系任某某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故依法可代位继承任某某的遗产。任某某去世后,苏乙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则视为已接受继承。任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总数为人民币368万余元,该款属于任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任某某去世后遗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以及上海银行账户中人民币132,457.30元作为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双方均无异议;任某某自己取出的人民币83万元,视为其生前已处分,苏乙对此亦不作主张;但对任乙、任甲取出的钱款,双方产生争议。任乙、任甲主张由其取出的钱款属于任某某的赠与,应归其所有,但苏乙对此持有异议,而任乙、任甲未提供受赠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任某某病重期间,自知不久于人世,故立下字据处理其身后事宜(包括房产),表明任某某意识清晰;任乙、任甲取款时间均发生在任某某死亡前半年,期间未发生任某某需要动用大额钱款的事实,若任某某有意处理巨额存款的话,必定会有所交代;任乙、任甲虽依据任某某的身份证及存款密码提取钱款,但并不意味任某某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任某某生前对其名下存款未立遗嘱处分,故这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任乙、任甲占有任某某名下存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苏乙作为任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钱款主张权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任某某中国银行(账号:4039602XXXX0316022)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上海银行(账号:300143XXXX1001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05.11元归苏乙所有;二、任乙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乙钱款人民币1,713,102.3元;三、任甲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乙钱款人民币1,006,697.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0元,由苏乙承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苏乙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任乙、任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上诉人任乙从任某某上海银行账户领取存款共计人民币867,525.88元,并于当日将其中80万元存入任乙个人账户,余额67,525.88元存入任某某的上海银行养老金账户(上诉人任乙于任某某死亡后从该账户支取的132,457.30元中即包括该笔钱款)。被继承人任某某与上诉人自幼兄弟姐妹情深,当任某某的独生女儿去世后,特别是在其罹患癌症身体极其衰弱的时候,上诉人承担了对任某某的全部生活料理和精神安慰。任某某正是出于兄弟姐妹的深厚感情和感激,在生前将其部分存款分别处分给上诉人,并将相关银行存折及密码、身份证等交给上诉人用于取款,故该部分由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的存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有误,所作判决违背了任某某的遗愿,于法无据,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乙辩称:原审中,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上诉人从任某某账户取款的情况进行了核查,上诉人对取款数额均已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称于2011年10月17日将取出的钱款中67,525.88元又存入任某某账户没有任何依据。任某某生前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支取任某某账户内的存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关任乙领取任某某存款情况:“2011年3月21日,从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0月17日,从上海银行内领取定期存款11笔,共计人民币1,280,64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011年3月21日,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取人民币30万元存入任乙名下账户;2011年10月17日,任乙从上海银行内领取任某某名下定期存款9笔,本息共计人民币867,525.88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任乙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306XXXX952)存入人民币80万元。同日,任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00143XXXX10011)存入人民币67,525.88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继承的财产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任某某遗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任乙在任某某死亡后从任某某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00143XXXX10011)领取的人民币132,457.30元及该账户的余额。第二部分是2011年3月21日,从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取并存入任乙名下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第三部分是任乙于2011年10月17日从任某某名下账户领取的人民币867,525.88元及任甲于2011年10月16日、19日从任某某名下账户领取的人民币1,006,697.98元。上述第一部分钱款是任某某的遗产,原审法院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部分钱款,本院认为,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取30万元后,任某某本人亦有从同一账户支取大笔钱款的事实,且任某某当时身体状况良好,而在其生前半年多时间内任某某未就该款提出主张,据此可以认定该30万元系根据任某某的授意发生转移,不属于任某某的遗产。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系任某某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部分钱款,上诉人认为任乙于取款当日将领取的867,525.88元中67,525.88元存入任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析,2011年10月17日任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发生的存款67,525.88元与任乙当日的取款、存款事实有较高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款另有来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该67,525.88元已计入上述第一部分钱款数额予以处理。对于第三部分中其余钱款,上诉人主张系其在任某某生前受赠取得,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任某某于2011年10月初将其身份证、存折及存款密码等交予上诉人,后上诉人从任某某账户领取该部分钱款,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某生前将其名下存款赠与上诉人,故上诉人领取并持有的该部分钱款仍属于任某某的遗产。上诉人主张受赠取得该部分钱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任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留的存款,故对该部分钱款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任某某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任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乙钱款人民币932,45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苏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58.40元,由任乙、任甲负担人民币22,252.40元,苏乙负担人民币6,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

代理审判员徐**

代理审判员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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