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招商引资未如约取得土地能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参加招商引资未能如约取得土地
2011年1月18日,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下同)与某公司(乙方,下同)就用地补偿有关事项签订一份《用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用地面积及范围:本次需使用土地40亩,位于某地工业集中区内;二、土地补偿标准及付款方式:1、用地者按每亩3.5万元人民币交由甲方兑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土地补偿、劳力安置、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等三项费用,此补偿不含乙方办理该宗土地征收、供地及登记涉及相关税费;2、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征地用地按计划进行,用地者需在2011年1月20日前将征地前期费用140万元打到某地财政局,此协议正式生效;此款用于青-苗和附属物等相关补偿;余款在乙方进场施工前一次性付清;三、其他:1、甲方依法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在土地供地环节中,从属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乙方若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规定承担全部税费,并及时主动办理土地、规划、工程等相关手续。甲方应适时安排土地供应指标,在依法取得土地后,需立即投资建设。2、甲方负责处理好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与地方群众矛盾纠纷,并做好税务、工商、环保、供电、供水等各部门协调服务工作,但乙方需积极配合。供电变压线路由甲方架设至厂区门口,厂区内电线线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供水主管道铺设至厂区内,安装费用及自来水入户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土地使用性质和流转方向。乙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三年内不得转让、转卖土地,确需转让的需征得甲方同意后依法转让……。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某地财政局支付105万元。某地政府将该105万元作为土地(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了被征土地农户。因某公司未如约取得涉案土地,某地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返还某公司105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和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第一条就某公司使用土地的面积、地段及四至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就土地补偿标准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相关内容符合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该《用地补偿协议》实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该《用地补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因某地政府已经将105万元补偿款返还给某公司,故某公司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105万元补偿款被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61146元(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4%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根据《用地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依法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在土地供地环节中,从属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乙方若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规定承担全部税费,并及时主动办理土地、规划、工程等相关手续。甲方应适时安排土地供应指标,在依法取得土地后,需立即投资建设”等内容来看,协议双方对于某地工业园区无权对涉案建设用地进行出让应当是明知的,故某公司和某地工业园区对于《用地补偿协议书》的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某公司和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且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赔偿因协议无效给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130573元(261146元×50%)。因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某地政府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地政府承担。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支付105万元补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因某公司对于《用地补偿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故某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参加招商引资未能如约取得土地的时候,是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但要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在线律师咨询网会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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