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遗嘱与普通遗嘱有什么区别
公益遗嘱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普通遗嘱的重要特征。公益性是从遗嘱的目的角度进行界定的。一般来说,遗嘱的目的是确定遗嘱受益人范围的准则,是受益人之所以从该遗嘱中受益的依据。普通遗嘱通常会在遗嘱中载明如“防止子女对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等目的,但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而在公益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必须载明出于公益的目的。当然,这种目的可以是比较宽泛、抽象的。至于何谓公益的目的,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
根据英国2004年出台的《慈善法令》(TheCharitiesBill2004),以下目的属于公益慈善:(1)贫穷的防治和救济;(2)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3)促进宗教事业的发展;(4)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救死扶伤;(5)促进居民组织和社区事业的发展;(6)促进艺术、文化、传统事业和科学的发展;(7)促进业余体育事业运动的发展;(8)促进人权、冲突解决与和解,促进不同宗教、不同种族之间的和谐、平等相处和发展;(9)促进环境的保护和改善;(10)救助老弱病残、经济窘迫以及有其他困难的人们;(11)促进动物福利。在美国,对于公益目的的认识传承于英国。美国法律学会(A.L.I)编撰的《信托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oftheLaw,Trusts)第368条将慈善目的划分为六种:救济贫穷、促进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或社会目的以及其他有利于社会利益实现的目的。虽然这一划分只是学术团体得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汇编性质的研究成果,并无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划分方式还是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被英美法学界以及法院普遍接受和认可。在日本,有关公益目的范围的规定在形式上与英美法国家存在一定的区别。《日本信托法》第66条规定以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和其它公益为目的的信托,应作为公益信托。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益目的的界定与日本类似。我国一九九九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的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我国《信托法》第60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种对公益目的的定义,并没有使用抽象的言语予以概括,且最后还存有兜底条款。这为日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判定具体的公益遗嘱信托个案上留有很大的空间,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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