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执行之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此原则,当事人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意思自治集中表现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不仅可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就探视权内容达成协议,而且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调解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法院调解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过分注重调解会不会压抑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从而弱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调解过程的非程序化和调解结果的个别化与要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严格执法有无矛盾?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但也不可否认,调解制度在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协作关系及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因此,调解仍是一些民事审判活动中的首要程序,如在离婚之诉中。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适当的调解,并可根据双方意愿制作执行和解协议书,但这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改变执行依据的内容,特别是在探视权的执行过程中,这是因为探视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事后性、标的模糊性、环境条件与当事人关系的特定性等特点。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包括父母双方及未成年人的意愿。二是互利原则,不能为照顾一方利益而压抑另一方利益。三是合法公平原则。
(三)处罚、教育与实效相结合原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对依法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了有关解释,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措施本身不是目的,只不过是手段。因此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以说服教育做好思想工作为主,只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藏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或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才能适当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可以单处或并处,但要注重实效。上述司法解释把强制执行解释为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既然不能对被探视者未成年子女人身行为强制执行,那么根据字面解释也就不能对子女人身行为采取拘留与罚款强制措施。因此虽对未成年子女只能进行疏导教育,但在必要时对其进行适当的训诫也未尝不可。
(四)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原则
美国法律规定,在允许或限制探望子女时,衡量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子女拒绝探望时,就应区别情况对待。执行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其是因本身原因还是探望者或协助义务者的原因。如系前者,可进行疏导教育,也可适当的批评,如仍不愿接受探视,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就要因人而异,如可归因于探视者,就可中止探视,如可归因于协助义务人就可对协助义务人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视,但强制措施要适当,且不能对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造成影响。
(五)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执行依据具有确定力、约束力与执行力,特别是判决更要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因此执行员不得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这是严格执法的要求。但坚持原则与保持灵活性并不矛盾,特别是在探视权的执行过程中,如何把握当事人心理状态的特殊性、当事人的个性特征、未成年人的内在心理矛盾及人性与亲情关系的互动,就更需要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察言观色、灵活执法,协调三方之间的关系,制造和谐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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