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说明 保险公司输官司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而惨遭败诉。12月19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被投保人身故保险金30000元,扣除已退的保险费8190元,还应赔付21810元给原告覃*章。
2003年11月7日,该县某单位职工覃*章、贺*连夫妇听从熟人舒-采和(当时任**人寿保险公司综合科科长)的推荐,带着原告的父亲覃*光来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终身保险投保手续。舒-采和安排办公室业务员邓*菊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邓带着原告的父亲覃*光及原告夫妇到县人民医院对覃*光进行体检,经体检合格。
当天下午,原告夫妇来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邓*香将她事先填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交给原告的妻子贺*连代签投保人覃*章和被投保人覃*光的名字,然后一起到营业厅交纳第一年度保险费2730元。在办理该份保险业务中,**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均没有将**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或告知。
保险合同生效后,覃*章及时交纳了2004年和2005年的保险费。被投保人覃*光于2005年12月28日因脑溢血发作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查明被投保人覃*光投保前患有帕金森病、脑萎缩、老年性痴呆症等不能投保康-宁保险的疾病,拒绝理赔。经多次调解,**人寿保险公司仅退还了原告交的保险费8190元。原告覃*章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身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仅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这一义务,是原告(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将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说明。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即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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