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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具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条款不能免责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兴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

1993年6月13日,原告之妻许*昆在被告处投保三十年期简易人身保险(87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兴简字证号:93(30)0319简易人身保险卡,保险卡上载明:“保险份数5份,保险金额4265元,每月保费5元,受益人王*兴,公元1993年6月21日签发”,保险的经办人为被告在长冈设立的服务部负责人刘*生。根据保险卡“缴费记录”中的登记,投保人缴费时间不一,大部分是按年度缴纳保费。其中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是投保人年底一次缴清,1999和2000年度是投保人一次性提前缴清,2001年度至2004年4月保费是投保人一次性于2002年11月21日缴清。2004年12月前的保费是刘*生垫交后,原告再给付刘*生的,最后一次缴交保费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

2005年6月19日,原告之妻许*昆不幸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006年4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给付赔偿金725元。

根据法院调查刘*生的证词证实:因乡下情况特殊,客户是农民散户,每月收集较困难,一般做法是一年交一次,没有交的暂时由本人先垫付出来,在客户手册上登记就行了,许*昆属于散户。2004年元月以后没有这样做,但口头通知许*昆每月交保费就没有,有无通知王*兴就记不清了。对于散户客户每月交保费的要求,长冈服务部没有公示过,也没有听说公司要求散户客户每月交保费的公示。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之妻许*昆在被告处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并按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2005年6月,原告之妻不幸病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等相关材料。2006年4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给付赔偿金725元,与投保时约定相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265元整。

被告辩称:1、投保人交保费到2004年4月,原保单效力终止;2、被保险人许*昆于2005年6月19日死亡,而在2005年6月29日,原告提出恢复保单效力申请,该申请无效;3、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被告只应退回保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或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原告之妻办理保险时,被告方仅向原告方交付简易保险卡,保险卡没有关于(87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也无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向原告、投保人告知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规定,缴交保险费可以按月交付,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按季,半年,按年交付,也可以多年保险费或一次性交清。从原告之妻保险卡“缴费记录”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事实已同意原告或投保人可以按年或预交多年形式缴交保险费,并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或投保人通知过每月缴交保险费。本案被告不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向原告王*兴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4265元整。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法理评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兴之妻许*昆在被告处投保三十年期简易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兴。2005年6月19日原告之妻许*昆不幸死亡,原告王*兴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因保险金数额问题而其纠纷。

被告认为投保人只交保费到2004年4月,视为保险合同已终止。因而原告王*兴之妻许*昆在2005年6月死亡时被告方无需支付保险金。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投保人是否只交保费到2004年4月?若能认定投保人只交保费到其时,那么被告方只需向原告方退回保险费,而无需向其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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