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本来已是一个远去的话题,但近年来,同居、试婚、特别是婚外情盛行,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之一是非婚生子女不断增加。由于非婚生子女是婚外性行为的产物,传统习俗对他们排斥,因而他们的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生育子女的男女,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1]如,未婚男女在恋爱期间所生的子女,或已婚男女与他人所生的子女,同居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女性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代孕所生的子女等,是非婚生子女。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非婚生子女有了新类型,如,未婚女性通过医学辅助身育技术手段生育的子女,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不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对生育妇女一方视为非婚生子女。当然这些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与道德无关,但由于不是在婚姻关系内出生的,仍应归于非婚生子女。
生父母无婚姻关系的时间是在受胎时还是子女出生时各国法律规定有别。但在我国,未婚男女先怀孕后登记结婚,或子女出生后补行结婚登记的,其子女不能称为非婚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人类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区别。但从社会属性看,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男女婚外所生的子女。
由于传统习俗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和生育的排斥,以往非婚生子女倍受歧视,其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如,英国普通法最初称非婚生子女为“无亲之子”,与其生父、生母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只许其母认领。乱伦子、奸生子的父母均不许认领,即使父母结婚,也不得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2]到了二十世纪初,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转为宽容,从人道主义,保护人权理念等出发,各国开始采取措施,以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仍有个别国家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财产权利区别对待,如现行《日本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继承时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在我国,旧社会非婚生子女地位低下,封建时代的法律,对“奸生子”、“婢生子”备加歧视。直至清末,《大清现行刑律》仍然规定,奸生子不得继承宗桃,继承遗产时其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一半。
婚姻关系以外的性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当受到谴责。但这是非婚生子女父母的过错,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应当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15条就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3]1980年《婚姻法》第19条重申了这一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作了特殊规定,只是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别保护,而无歧视之意。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完全适用于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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