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别约定条款引起的保险纠纷案例分析
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但赵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是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和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1995]26号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务款“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结论
本案给了索赔人、投保人一个严重的教训。实际上,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讲明牌照号码;或者开车到保险公司说明,对赵某而言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险单规定的义务,痛失保险赔款。对赵某个人而言,损失是很大的,其教训应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吸取。
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合同的条款和事项,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行使因合同享有的正当权利。只有熟悉、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才能在保险官司中发现案件的关键,找到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材料,从而争取到有利于自身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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