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名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账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账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人是经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看,保险人仅以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缺乏依据
首先,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分析。从《合同法》第52条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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