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损失赔偿是否成立
2005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上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赔偿,被告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06年8月6日,原告胡某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章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而受伤,该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农用车主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000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5000元,原告胡某支付了5000元。此后,原告胡某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拒付差额5000元。原告即以特别约定条款违反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合同双方不能随意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我国人身保险合同采取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合同双方仍然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二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能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1、《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案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
2、《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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