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保险人同意的视角下谈赠与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原则来源于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常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对人身保险之一般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契约立法条文来看,同意原则实际上只适用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从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引出一个问题即被保险人同意究竟是人身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还是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新《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依照该条规定,只要获得被保险人同意,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视为其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同意成了惟一的实质要件。而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也是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既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又是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此处只做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一种种类来讨论有关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新《保险法》规定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有保险利益。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保险立法灵活性的具体表现,符合保险事业的发展要求。对于被保险人同意这一问题的理解,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不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基础,“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应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为基础,但是以什么关系为基础,却没有限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什么关系,只要被保险人的许可,投保人便为有保险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为基础。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不问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因就具有保险利益;第二种观点意识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应该以某种关系为前提,但没有界定是以什么关系为基础;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应以利益关系为基础,但没有确定是以何种利益关系为基础。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取得保险利益的唯一依据,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交给被保险人自己把握,可能是基于对人的尊重。但容易导致有人为了获取利益而想方设法地获取被保险人的同意,引发道德风险。因此,被保险人的同意应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理由如下:一、从保险利益的本质来看。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所具有的合法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因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时,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便是书面的同意,投保人也不能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二、从保险的一般原理来看。无风险无保险,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任何风险都与投保人无关,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不会使投保人承担精神上或经济上的负担。因此,即便是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也不应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三、从是否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来看。人身保险中防范道德风险非常重要,现代法制社会提倡以人为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受到的伤害无法以同质救济的方式获得补偿,因此在人身保险中防范重于补偿。人身保险的风险,最好的判断者是自然人本人,依其主观判断认为无道德风险,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有保险利益。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是基于血缘、姻亲等法定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关系或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状态,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较高。因此,从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应当以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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