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三)
3、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在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因为婚姻无效,所以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4、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一)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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