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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现年60岁的蒋*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芳。1996年,黄*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彬与蒋*芳将蒋*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黄*彬、蒋*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彬因病去世。黄*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芳的面宣布了黄*彬留下的遗嘱。张*英以蒋*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彬与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彬、蒋*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彬与被告蒋*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彬基于与原告张*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芳在遗赠人黄*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遗赠人黄*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于2001年11月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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