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无效婚姻案件审理模式之思考
[案情]
原告朱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与被告孟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某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次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2008年3月,原告朱某向某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提出了子女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和分割财产的请求。本案受理后,原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下落不明。
[分歧]
本案受理后,针对本案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诉讼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在对当事人婚姻宣告无效的同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不服的,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诉,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服的,可以上诉。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诉讼,对其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应当按撤诉处理,本案就此结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非诉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在对当事人婚姻宣告无效的同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另行作出判决。原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当事人的婚姻已被宣告无效,且原告下落不明,应对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判决,不能像对待一般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
一、在处理无效婚姻案件中,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应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审理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如何审理此类案件未作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下发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认定起来也较为容易。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体现了司法权力的强制性。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就此作出判决,当事人对此判决不服的,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也只能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审理。
如果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主张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主张的,人民法院只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不应主动审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应依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对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没有规定具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但从《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确立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为非诉讼案件,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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