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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无效婚姻原告撤诉不准的案例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例:

日前,古浪县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的撤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了他与女方的同居关系。

1998年4月,经他人介绍,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的小陈与邻村的姑娘小邢相识,后来双方订了婚约,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两人感情一直还好,2001年7月,小邢生育一女孩。2003年开始,小陈基本上长年在外务工。2005年,小陈隐瞒了自己已有爱人和孩子的事实,和一块务工的小鲁谈上了恋爱,并下决心和小邢离婚后,和小鲁结婚。2006年7月,小陈背着父母和小邢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古浪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双方虽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遂告知小陈可以去补办登记后再起诉,小陈明确表示不予补办登记。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小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已定期开庭审理本案的前两天,原告小陈来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因是他现在谈的小鲁知道了他已经结婚,并有了孩子之后,坚决与他断绝了恋爱关系,而且其父母也坚决反对此事,所以,他不再和小邢离婚了。法官耐心地向小陈解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后,依法不准许他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与小邢的同居关系。

案例分析:

主审法官说,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认定小陈和小邢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即“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的男女双方于1998年12月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男方在起诉时经法院告知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方面,原告小陈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依法宣告无效的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以上便是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您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解读已经清楚在认定婚姻无效中原告是不能撤诉的,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登陆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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