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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般要求经过订约提议(要约)和接受提议(承诺)这两个主要步骤。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求,要约人除表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决心外;还必须按法定要求明确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便对方考虑愿否接受,这种订约提议即为要约。当事人另一方对对方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即为承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亦是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通常先由投保人填写保险人事先即就的投保申请收,保险人经过审核后认为可以承保并收受第一期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合同乃告成立。

要约与承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就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主义公共利益,予以贯彻执行。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都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要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条例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其中对人身保险尤为重要的一条,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方能发生表意人所希望的效果。对作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特别要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投保人不真实告知导致保险人的错误判断而作出的承诺,保险人可以撤销由于被欺诈而作的意思表示,解除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在这里,人身保险虽无正式法规规定,但可参照《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精神,投保人如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据此,投保人在要约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须履行告知义务的人一般规定为投保人,但是就人寿保险而言,对于保险标的物(即被保险人)的情况,最为了解的莫过于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至于何种内容必须告知,往往以“重要事项”或“重大事项”作为应行告知之事项,因此告知范围并非无限的,有时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经就投保申请书或体格检查书所记载的询问事项据实告知,即作为已履行告知义务了。告知与陷瞒可说是事物的两个方面,告知是积极的,而隐瞒却是消极的,投保人于要约时,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以免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当然,告知义务不仅限于投保人,应当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告知义务。在订约过程中,保险人亦应将洽谈中的保险有关内容告知投保方,特别要介绍清楚保险种类及保险基本条款。如果事先缺乏交待以致投保人因不了解保险基本条款的内容,不理解保险人应承担那些责任将产生很多纠纷。例如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交费不足一年,保险期不满一足年而要退保,不能领取保金,即使超过一足年而要退保的,可以领取的退保金往往亦少于过去已交的累计保险费。而保险人在投保前却又往往强调保险的储蓄因素,使投保人误解为参加保险即等于储蓄,现在因早期退保却不能领回本金,从而产生不满情绪。为此,保险人在投保人申请保险时,亦须将重要事项向对方交待清楚,特别是投保条件必须详细介绍。不过保险人的告知方式可以采取不同形式,如作口头解释,或向投保人散发书面材料,也可以大会宣讲。总之,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可作为保险人已履行告知的义务。所以作为投保人必须对保险人提供的各种资料包括签发保险凭证的内容,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以免失去原来所期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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