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改善
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
虽然新的《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首先,我们看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但是,《婚姻法》并没有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只有《刑法》对重婚罪作了相应的规定外,违反其他的禁止性规定的并不会给其带来任何的不利后果。因此,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只有对禁止性规定的条文加以具体的法律后果才会起到更好的效果。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条文可以说就是一纸空文。
其次,关于重婚的界定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然而对于这些现象法律上能否用重婚来界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而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养情妇”这些现象的打击力度。原因在于这些现象已日益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法律上在此现象的处理上一直是一个盲区。因此,对重婚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已是大势所趋。
再次,《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应归于无效婚姻的范畴。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善意和恶意的因素,不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往往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以下列的几种疾病作为不宜结婚的疾病。1、患性病未治愈的。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通过性行为配偶很难幸免。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2、重症精神病患者。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较严重的痴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第四就是关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明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第五,《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作出宣告未明确规定,只是从婚姻法解释第7条及第9条的规定中了解到法院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和宣告权。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实际的司法活动影响巨大。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亟待完善。
第六,现行的《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溯及力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原则,为自始无效,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对于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
关于无效婚姻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因此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成为大势所趋。
无效婚姻制度的改善
首先,完善《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将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有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才可达到震慑的作用,为了不承担不利后果,人们会作出更理性更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加大对无效婚姻的司法解释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一部好的法律也应该是紧随时代发展的步伐的,当然我们同时要注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其次,关于重婚应该有更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婚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情。因此有必要完善关于重婚的规定,对如何认定重婚作出具体性的规定,但是对重婚的概念不宜扩大化。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包二奶”、“养情妇”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何况婚姻关系属私法范畴,公权力介入太多并不合适;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称呼“包二奶”、“养情妇”的原因在于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包二奶”、“养情妇”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如按重婚罪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包二奶”、 “养情妇”现象按重婚罪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大多“包二奶”、“养情妇”的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对于“包二奶”、“养情妇”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对于“包二奶”、“养情妇”者的妻子的损害问题,在离婚时亦可通过过错赔偿来实现。
第三,我国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将受欺诈、重大误解和虚假婚姻补充为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应该考虑到善意和恶意的因素,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故此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得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虚假婚姻,均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属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因此,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更为适宜。
第四,建议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从我国来看,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作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现行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标志着婚姻的成立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形式上的审查。不该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作出宣告,故在今后的无效婚姻制度上,应更加注重立法的严谨性。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子女权益上的权利义务,尤其与人身关系相关的财产权益,为此婚姻法解释做了诸多补充,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针对无效婚姻制度救济程序的缺陷,在明确无效婚姻的审判机关是法院的情况下,我们还应作更进一步的努力,比如说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等。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效婚姻只能够在无效的原因消失之前宣告婚姻无效,一旦无效的原因消失之后,就不能再宣告婚姻无效了。如果还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找律师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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