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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修改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改造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

所谓格式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合同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上的稳定性、交易上的便利性和成本上的经济性的优点以及对条款上的先定性、机会上的利己性、信息上的不对称性的指责在保险合同的形成过程中都体现得淋漓尽致。基于对格式条款缺陷的补救,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课以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比较特别。简言之,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有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该层面上,我国学者曾讨论得比较热烈。有学者论述保险人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区别有二:一是“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合理注意,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已经说明过的格式条款再次“说明”。二是说明义务主要要求保险人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人已经提供的条款内容,而明确说明当然也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条款内容的要求,但重点在于解释方面。也就是说,“说明”义务的力度要远远小于“明确说明”义务。也有人认为说明义务是一般地说明,而明确说明是明确地说明。最有证据法意义的观点在于,所谓“明确说明”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即保险人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义务(醒示),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醒意)。在法律规范层面,对于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判断标准规定的也很有意思。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在车辆保险义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1997银条法司35号)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则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尚未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也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2009年保险法同样保留了说明与明确说明的概念并在第17条中予以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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