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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扶助可否要求回报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现年49岁的顾*姝,是**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的职工,与吴*华老人既是同事,又是邻居,更是多年的好朋友。

吴*华终生未婚,无儿无女,一人生活,不愁吃穿,只是精神上显得特别的孤单。顾*姝十分同情吴*华,常常上门问候,家中只要做了好吃的,也会盛上一碗给老人送去。每逢佳节,顾*姝更是细心周到,不但提前为老人准备好节日礼物,还抽出时间陪老人唠家常。因为多年无私的关心和帮扶,顾*姝深得吴*华的信任。

随着时间的推移,吴*华的年龄越来越大,行动也越来越不方便了,加之体弱多病,需要专人照顾护理。于是,吴*华与顾*姝商量后,决定让顾*姝送他到福利院安度晚年。

2010年10月21日,吴*华作为“住养方”、顾*姝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南京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吴*华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10月27日,吴*华与顾*姝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顾*姝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将吴*华送到福利院后,顾*姝经常去福利院看望吴*华,陪吴*华说说话,并把吴*华的生活所需全部安排妥当。对此,福利院工作人员深有体会:“按照规定,吴*华老人应由直系亲属送养,但由于其没有亲属,是由顾*姝送养的,送养时吴*华思维很清楚,身体也不错,对顾*姝也很信任,事情都是交给顾*姝做,顾*姝每周平均来两三次,福利院如果需要她来,顾*姝也很配合福利院的工作,顾*姝对老人态度始终如一。”

顾*姝为吴*华所做的一切,单位同事和亲朋好友也都看在眼里,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同事林*枫说,平时单位发东西都是顾*姝给老人送过去,吴*华送养老院后,顾*姝经常去养老院看望,有时候老人年纪大了发脾气,顾*姝还经常安抚老人,对老人尽心尽力,很负责。顾*姝的朋友郭-斌说:“吴*华是单身老人,顾*姝照顾她十几年了,老人对顾*姝很信任,什么事都找她办。老人也曾跟我说过,以后生老病死,都让顾*姝管,把顾*姝当作自己的女儿来看待。以前老人没住养老院时,生活起居都是顾*姝去照顾,顾*姝对老人尽到了扶养义务。”

2012年10月21日,吴*华因心脏骤停病逝。吴*华病逝后,顾*姝履行了对吴*华生前的承诺,为吴*华操办了火化、墓地选择等后事。

吴*华去世后,**车辆公司从次月开始每月从顾*姝的工资里扣下吴*华所租单位公房的房租16.6元。

留下遗产引发纠纷

为吴*华办完丧事后,顾*姝得知吴*华有一些财产在公司里,包括应由公司支付的住房补贴约4万元及吴*华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便以其对吴*华尽了抚养义务为由,向公司提出了继承吴*华遗产的要求。对顾*姝为吴*华所做的一切,公司表示值得肯定和赞赏。但是,公司提出,顾*姝既不是吴*华的直系亲属,手上也没有吴*华的遗嘱,虽然对吴*华尽了一些扶养义务,但这不能成为应该继承吴*华遗产的理由,故拒绝了顾*姝的要求。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2014年10月28日,顾*姝将**车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华的全部遗产。

顾*姝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吴*华系多年老邻居,吴老生活不方便,生前与我签订住养协议及委托书,指定我为监护人,并表示其去世后遗产由我继承,但由于我们不了解相关规定,两份材料都没有用明确的文字说明遗产由我继承,因此造成我与公司产生遗产继承纠纷。现请求法院判决由我继承吴*华的全部遗产,包括应由公司支付的住房补贴约4万元及吴*华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车辆公司认为,顾*姝不是吴*华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其唯一的可能就是以受遗赠的方式接受吴*华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吴*华授权顾*姝作为其监护人,授权的内容只是负责生活事宜、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授权内容明确,并非是对顾*姝进行遗赠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而认定顾*姝是吴*华的遗产继承人。**车辆公司对顾*姝的起诉不但没有提出答辩,而且虽经法院传唤,也没有出庭应诉。

南京市浦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顾*姝与死者吴*华之间系朋友关系,并非吴*华的法定继承人;吴*华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与顾*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顾*姝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顾*姝提交吴*华住在福利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其丧葬费用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顾*姝对吴*华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吴*华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顾*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华的各项费用均为顾*姝支付,且吴*华系**车辆公司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顾*姝在庭审中亦认可吴*华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顾*姝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吴*华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故顾*姝要求继承吴*华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5年2月11日,浦口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顾*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顾*姝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顾*姝称,本人虽然不是吴*华法定继承人,但对吴*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吴*华入住福利院之前,本人对吴*华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人和吴*华是老邻居,后来签署了住养协议及委托书。本人认为,这是一个有瑕疵的遗赠扶养协议,因为本人和吴*华都不懂法,不知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格式条款,以为简单的写一个委托书和住养协议就可以了。吴*华的生老病死、丧葬、墓地选择、火化都是本人操办的,吴*华生前生病、看病及日常生活也都是由本人来照顾的,一审仅凭本人没给吴*华钱、吴*华有工资收入为由就驳回了本人的诉请没有依据。本人还认为,赡养不能只看经济上的付出,本人对吴*华劳务上和精神上的付出也要重视。**车辆公司在吴*华去世后实际上已经把本人当作吴*华的继承人来对待,比如吴*华的丧葬费用由本人领取,吴*华去世后其承租公房的房租也是从本人名下来扣的。综上,本人尽到了扶养义务,按法律应可适当分得遗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车辆公司支付给本人吴*华的全部遗产,包括住房补贴约4万元和17.4平方米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后在二审审理中,顾*姝放弃在本案中关于要求继承吴*华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诉请。

**车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对顾*姝对吴*华的人道主义关怀行为表示赞扬,对于其给予吴*华晚年生活的帮助及不求回报的行为表示钦佩,但本案中,住养协议和委托书都未包含遗赠扶养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遗赠扶养关系。吴*华作为本公司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和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且在一审中顾*姝也认可吴*华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顾*姝对吴*华在劳务上的帮助更多的是一些辅助性的帮助,是邻里之间的关怀,不能据此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主要赡养义务。关于顾*姝所述的丧葬费和房租问题,本公司认为,对于收取房租,可能由于本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够仔细,业务人员业务不够熟练,没有进行仔细核查所致,但这并不构成对顾*姝成为遗嘱继承人认可条件;对于丧葬费,确实是顾*姝拿着住养协议和授权书去领的,授权书上明确授权顾*姝负责吴*华的“后事安排”,所以本公司认为顾*姝是有权利领取吴*华丧葬费的,但这并不代表公司承认顾*姝是吴*华的继承人。

精神慰藉与陪伴是扶养的重要内容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顾*姝作为吴*华的“送养人”与南京市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吴*华签订了《委托书》,但顾*姝并不是吴*华的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书》或《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表明吴*华有将其财产遗赠给顾*姝的意思表示,故顾*姝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顾*姝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吴*华的遗产,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无误。

吴*华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顾*姝作为其朋友在吴*华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吴*华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吴*华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本院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顾*姝作为独居老人吴*华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顾*姝虽不属于吴*华法定继承人,但对吴*华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华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经**车辆公司测算5万余元,该补贴为吴*华遗产,应由顾*姝继承为宜。

2015年12月28日,南京中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华的老职工住房补贴5万余元由顾*姝继承。

顾*姝不是吴*华的法定继承人,双方之间又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法院最终判决顾*姝对吴*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基于的是顾*姝对吴*华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不但彰显法律鼓励邻里相助,点赞精神帮扶,在法律上也是有据可查的。

【法律解读】

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只要对被继承人付出较多的扶养,是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继承法设置该条款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对无抚养义务人的积极评价,鼓励邻里、同事、朋友间的相助行为。对于“扶养较多”的评价,除了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外,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顾*姝作为吴*华的同事、朋友,不仅多年以来对吴*华老人的生活起居照顾有加,并且能时常给予老人精神上的慰藉,让其在举目无亲的情况下仍能安享晚年,实属难得。法院的最终判决,肯定邻里间对孤寡老人具体生活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同样也是一种扶养行为,传递了司法的正能量。

据了解,该案是南京市法院首次以判决的形式肯定精神扶养的重要性,强调对老人扶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保障,还应当有精神上的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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