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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赡养纠纷如何解决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1981年,宋xx(女)4岁时父母离异,宋xx随母亲张女士生活,父亲宋先生承担了女儿宋xx的部分生活费用。1986年,宋xx9岁时,母亲张女士与柳先生结婚,柳先生有一与前妻所生之子柳-平12岁,婚后张女士与柳先生各自的孩子与他们共同生活,宋先生仍然按月支付女儿宋xx的抚养费。2000年,张女士因病去世,宋xx与柳-平也已成人并先后参加工作。两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恋情,遭到父亲柳先生的坚决反对,二人无奈只好保持姐弟关系,宋xx从家里搬了出去。2000年,柳-平意外身亡,柳先生遭受打击一病不起,微薄的收入无法负担治病的费用,生活也无人照料,柳先生希望得到宋xx的帮助和照料,但遭到宋xx的拒绝,宋xx的理由是:尽管在她年幼时柳先生曾经照料过她,但是她的抚养费教育费却是一直由其生父宋先生负担的,柳先生对她在经济上并没有投入。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要点:宋xx与柳先生之间是什么亲属关系?宋xx是否应当承担赡养柳先生的义务?宋xx与柳-平之间是什么亲属关系?他们能否结婚?

律师点评

宋xx与柳先生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宋xx应当承担赡养柳先生的义务。宋xx的母亲张女士与柳-平的父亲柳先生再婚后,继父柳先生对继女宋xx进行了多年的抚养教育,虽然在宋xx未成年时,柳先生没有负担宋xx的抚养费,而是由宋xx的生父宋先生与其母亲张女士共同承担她的抚养费,但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继父柳先生对继女宋xx在生活上给予了关心和照顾,在学习和思想上进行了教育和帮助,对宋xx的成长同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在认定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时,并不是以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作为唯一的标准,还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成长是否投入了精力和时间。

本案中,柳先生与宋xx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法律对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条件,因此,宋xx与柳先生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虽然宋xx的母亲张女士去世,张女士与柳先生的婚姻关系终止,但是柳先生对宋xx抚养教育的事实并没有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能因生母(父)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如果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年,则其与继父母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不因生母(父)与继父(母)离婚而终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宋xx与柳先生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这个拟制血亲关系不能因张女士的死亡而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终止,宋xx应当承担赡养柳先生的义务。

宋xx与柳-平之间是法律拟制的姐弟关系,但他们可以结婚。《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是基于生物遗传,为了确保下一代的健康而作的规定。本案中宋xx与柳-平虽然是法律拟制的姐弟关系,但事实上,他们之间没有自然的血缘联系,因此,他们可以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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