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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痴呆赡养纠纷案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老年痴呆赡养纠纷案例

裁判要旨: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渐进,老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重视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作为弱势群体中的弱势,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更大的重视和保护,但无民事行为老人在诉讼中会遇到很多程序上和实体的障碍,本文将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入手,进行分析后,力图解决类似的诉讼问题。

案情:

原告姚某某生于1931年6月13日,其妻子彭某某于2012年去世,彭某生前患病曾到多个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24万余元,姚某某近两年也因身体原因多次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姚某某2013年12月患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失去辨认能力后在养老院生活至今。彭某生前和姚某某育有二女六男,都已成家。2014年5月10日,法律工作者司某某以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要求姚小某等八名子女还清姚某某和彭某某生前所花费的医药费,同时要求八名子女轮流对姚某某进行照顾。

审判:

鲁山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姚某某不具备被委托人身份,法律工作者司某某以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诉讼更是无从谈起,我院遂驳回了姚某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虽已结案,但从根本上并没有保护姚某某的合法利益,令人深思,如何让无民事行为能力老人在类似的诉讼中,获得的司法救济?首先要解决的是谁可以具备诉讼主体地位?

若认定老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确定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由此可以明确的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老人的监护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结合本案,姚某某的成年子女应是其监护人,由其子女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并不是每个子女都可以成为姚某某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由此确定了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只有其没有子女的情况下才能由下一序位为其监护人。这个时候大家会发现一个尴尬的现象,结合我国农村的民情,在赡养权诉讼中,父母往往会因为所有子女的医药费或其他赡养义务分配不均将所有子女列为被告。本案中,若姚某某的八个子女中某一个被推选或者确定为其监护人,进而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赡养纠纷诉讼,就出现了被告和原告是同一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五项“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可以由姚某从其近亲属、朋友、居委会或民政部门中选取一个作为赡养权诉讼的原告,进而实现保护姚某的权利。

后记:

《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明确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赡养权纠纷中的原告的所有子女也并不是法律上的必要诉讼共同参与人,原告可以择一诉,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诉。但在农村的赡养权案件中,原告往往会基于种种考虑将全部的子女列为被告,也许是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但这却加大了原告赡养权救济的负担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笔者建议应当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进行细化,同时出台配套的法规对轻微违反未尽赡养扶助义务细化情形的当事人,予以治安处罚,对严重违反或多次违反未尽赡养扶助义务细化情形的当事人,降低《刑法》中遗弃罪的定罪标准,予以处罚,形成重刑之下人人自醒自危和道德约束相辅局面,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社会风气。

以上就是小编对“老年痴呆赡养纠纷案件”问题进行的解答,对老人进行赡养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老人患上痴呆症更需要对其进行照顾,不尽赡养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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