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责不赔属霸王条款
“无责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司空见惯,但你是否有勇气对其提出挑战?近日,随着重庆法院判决的生效,这个曾经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保险行规被打破了。
事件回放:驾驶人虽无责仍应赔
2007年9月30日,驾驶员吴某(化名)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
2007年10月2日,吴某驾驶其投了保的渝GB1258车辆行驶于成渝高速公路大安至永川路段时,与行人苏某(化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并致渝GB1258车辆损坏。同年1月5日,重庆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吴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2008年7月4日,事故当事方苏某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吴某赔偿27684.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5元,共计27918.4元;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
判决后,吴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共计38028.4元。**保险公司仅赔偿了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对于吴某的其他损失则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无责免赔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吴某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无责免赔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无责免赔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无责免赔条款无疑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那么,无责免赔这一行规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围绕着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辩论。
投保人吴某诉称,保险人在保险单中仅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保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无责免赔”条款位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赔偿处理”栏下,而非“责任免除”栏下,故而对此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记者查阅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责任险”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处理”之下第十条的内容是:“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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