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
作者:钟*华
发布时间:2013-12-2414:47:18
【案情】
2011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吴驾驶轿车至交叉路口,遇李某、刘某两人并排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与李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刘某两人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经查明,吴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单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17时58-59分,并当即缴纳了保费。保单保险期间栏中约定为自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吴某同时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中以打勾的方式表示已阅读了“投保单”,并在该记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分歧】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事项已达成合意,并已签订保险合同,吴某已经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生效,吴某理所应当享受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应对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虽已签订,但合同对保险期间有明确约定,系附期限生效合同,应依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为至,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双方意思表达是否一致,而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只需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而合同生效的确认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不能混同,合同成立了并不代表合同就生效了。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合法,合同就生效了。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另一种是附期限生效合同,这两种情况都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某种目的而暂时阻碍了合同的生效。附条件生效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保险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系诺成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也有补充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虽然在2011年9月29日17时58分-59分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了相关保费,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限,即附生效期限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且投保人也部分了履行合同,但期限未至,合同自然不生效。同时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出示了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对约定作出明确说明,并出示了“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投保人以打勾的方式表示了解所有内容并在记录上签了名字,投保人对保险期间是知晓的。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1年9月30日零时,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律援助中心
责任编辑: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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