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执行该房产
[案情]
2002年3月5日,花某为经营砖瓦厂之需从谭某处借款,该厂系花某与其妻邵某、儿子小花共同经营。同年元旦,小花与郭某结婚,婚后继续与父母共同生产、生活,郭某操持家务。2002年12月30日,谭、花二人经结算确定:花某共欠本息计4.6万元,双方约定于2003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2003年12月28日,郭某将家庭共住的二层楼房一幢(1999年建成)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郭某。2004年4月1日,邵某向法院起诉与花某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邵某所有;郭某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同意二人的处分意见。法院调解离婚后,花某、邵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房屋一直由郭某夫妇居住。2004年7月1日,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花某与邵某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时,郭某提出了异议。
[分歧]
对于本案中法院可否执行该房产,产生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郭某夫妇不是案件当事人,但因为债务是四人共同债务,所以法院可依谭某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郭某夫妇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涉案房产。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主为法定的财产所有人。现该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很明显不是被执行人财产,现异议人又不承认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所以应维护国家登记的公信力,异议人异议成立,法院无权执行该房产。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异议人实际上在被执行人离婚之诉中已用实际行为(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人,法院可依法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债务性质及执行主体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债务发生于涉案四人在共同生产、生活期间,依债法原理,花某所负之债显系四人共同债务,四人均有偿还之义务。但对于没被谭某起诉的郭某夫妇能否被列为被执行人,法律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确定的原则符合法理,也便于处理现实中的很多债权债务纠纷。法条规定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本案情形,但笔者认为,该法条应理解为债权人有权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相关权利,不包括执行程序。具体到本案中,谭某在起诉时有权向本案中的四人主张承担债务。正因为如此,谭某起诉名义借款人花某及邵某且得到法院支持是合法的。至于未起诉异议人夫妇的行为,应视为谭某放弃向郭某夫妇主张权利,依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法院的判决对郭某夫妇无约束力,郭某夫妇的连带偿还责任亦得以免除。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既然郭某夫妇不是义务主体,则郭某夫妇不应成为被执行人。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二、本案可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该文件没有规定待产权变更后再予执行的原因是为了避免产权变更所耗费的时间,提高执行效率。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并未规定登记名义人作出书面认可的时间,从文义及规定目的解释之,“书面认可”的时间应当理解为相关产权登记完成至采取执行措施前。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事实上是把认可时间限定在执行程序中,既无法理依据,也无现实合理性,所以此观点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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