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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女儿后悔起诉可以到法院要求撤销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受访法官指出,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女儿

张某与林某登记结婚,不久后生下了女儿童童。婚后,张某、林某在天河区以及番禺区共计购买了三套房产,其中位于天河的两套房产,一套权属人为林某、另一套权属人为林某和童童,位于番禺区的房产权属人则为林某及其姐姐。

结婚7年后,张某与林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天河、番禺的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童童所有,房产使用权归还给童童,张某此后若要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林某姐姐收到张某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童童。

后悔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

不料,张某将林某还有女儿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张某声称,他这么做是因为林某拒绝让他探望女儿,也不让女儿见爷爷奶奶,而且涉案房屋也尚未转移登记至女儿名下。

面对控诉,林某要求法院驳回张某诉求,她称与张某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张某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终审改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维持赠与房产条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张某的部分诉求,即撤销张某赠与童童的位于番禺区的房产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撤销赠与童童的位于天河区两套房产的产权份额分别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张某、林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广州中院终审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能否撤销他与林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童童的条款。鉴于《离婚协议书》是张某与林某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张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张某与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至于张某称他要求撤销房产赠与条款,是因为林某拒绝让他探望女儿,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张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林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张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童童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受访法官指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通过诉讼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但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

该法官提醒,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也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如果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获得法院支持:一是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二是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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