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调解效力的对接
一、搭建相应的制度平台
目前,我国的诉讼中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工作尚未制度化。在案件依靠诉讼调解难以调成,而又必须通过调解解决时,法院往往通过自身努力协调,才能争取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支持,从而完成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事项,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组织处于一种被动的协助局面,这严重影响了调解效能的发挥。要改变这一局面,必须将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化。为此,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由各地党委、党委政法委协调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工会、妇联等组织联合研究,明确各自在建立多元调解衔接配合机制中的职责,各自应完成的调解事项,相互之间应当互相配合的事项,以及有实践操作中应当如何配合等,并以文件形式固定下来,使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接受委托或进行协助有依据。二是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的人员配备和物质保障,使之制度化,从而使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切实得到保障。
二、实现人员和管理上的对接
当前,应由各地党委政法委负责建立多元调解衔接配合的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各个部门调解人员和调解事项的衔接配合,将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会、妇联等调解人员制作统一名册和电话,确定各单位具体联系人,以便互相配合。各单位或部门应当成立协调联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外联络;要明确互相协助调解的流程,制作统一流程表,并安排具体人员负责联络,以实现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无缝对接,保证接受委托的组织及时接受案件,进行调解,协助调解的人员及时到位进行调解。在党委政法委的协调下,建立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工会、妇联等调解组织信息通报制度,强化信息互通;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制度,及时排查出存在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妥善解决;建立委托接待制度,规范受委托单位或组织接受委托案件的办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当地司法局和信访维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调解工作联系会议,挖掘基层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分析形成的原因,研究解决对策和方案,不断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建立分类培训和案例指导制度。坚持对人民调解员实行分类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调解技能,切实提高他们调处、预防纠纷的能力。同时对涉及婚姻、家庭、土地以及损害赔偿等类型化纠纷编发案例,发放给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供他们在调解同类型案件时参考。
三、规范诉讼中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启动程序
要明确可以进行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案件范围,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以重点采用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方式解决: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双方在同一社区、单位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小额债务纠纷;二是其他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原则上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且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被劳教、监禁的案件以外,其他民事案件均可视情况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邀请相关人员及组织协助调解;三是可以进行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四是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五是可以执行和解的执行案件。
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要本着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注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的途径,一切围绕有利于纠纷解决进行,要选能力强、热心调解工作的调解员进行委托或协助,要区分各类案件的特点先进委托或协助,对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做好用人单位工作的同时,邀请或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对涉及土地纠纷的案件,注重与乡(镇)、村两级组织进行沟通,并邀请街道、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参与调解,缓解矛盾。在委托调解中要注意提高效率,结合外地实践,委托调解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15天。
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避免强制性调解倾向,需要进行委托或邀请有关组织协助时,要征得当时人同意。当事人同意后,有关业务庭要报本院协调联络办公室,由协调联络办公室负责联系安排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委托或协助。要建立回避制度,凡法官在诉前进行调解指导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均应另行指定审判人员进行审理,原指导调解的法官主动回避。
四、实现调解效力的对接
经协助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人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遵循“法律不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五、实现救济途径对接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调解或开庭审理。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而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反悔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除外。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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