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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提醒、说明义务严格,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新修订的《保险法》未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前者以保险人的理解、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只要保险人认为自己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了适当说明,就可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后者又可分为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个别标准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即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直至其完全明白为止,一般标准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即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保险专家,在保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解释后,能够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则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这种标准是以投保人群体中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为依据,因此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来考虑,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的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史大的勤勉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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