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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离婚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二审离婚判决书范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X,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梅某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被上诉人梅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女儿所有,由上诉人和女儿居住。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家庭责任感,很少对小孩尽抚养义务;而且双方分居两年,矛盾很深,上诉人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梅某X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关系不好,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在外打工并不是分居,为了保持圆满的家庭及给女儿良好的环境,被上诉人愿意改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和梅某X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与梅某X于1999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随州市大堰坡婚管所登记结婚,并在随州市大堰坡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梅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7月14日陈X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因梅某X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加之生意亏损,梅某X对家庭的付出就更少。2015年10月29日,陈X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X与梅某X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陈X的老家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也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一些生活琐事,且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的现象,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陈X提出梅某X有赌博恶习及不照顾女儿及家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陈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X要求与梅某X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次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上诉人梅某X长期在外做生意,与上诉人陈X聚少离多,对子女及家庭照顾较少,双方矛盾逐渐产生。当事人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是大多数家庭均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此双方如果能够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不致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且被上诉人梅某X有维护婚姻家庭的良好意愿,愿意改过自新,对其的良好愿望应予支持。至于陈X上诉称梅某X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夫妻分居有两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查明的情况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离婚判决书生效:

一、判决书是从送达后生效的。

二、如果男方未在15日内领取判决书,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后二个月内男方还未领取判决书,判决即视为送达,即日生效。

三、一直不领取,你可以要求法院公告送达。

所以说它的送达一定要及时,要尽快进行送达的。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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