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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要具备哪些职业道德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我们认为,法院是司法体系的中心、法官乃司法舞台上的主角、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律界的主体道德且直接制约着社会的道德水准和司法状况甚至影响到国内外公众对一国之国家形象的总体评价。法官职业道德乃法官于业内和业外所应一体遵循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价值理念的总和。它是社会道德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体现。它集中调整法官与社会、法官与公众、法官与当事人、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它既是带有审判职业特点与道德行为规范的高度抽象概括,同时又是富有操作性的具体指引。法官职业道德形成的基础在于审判实践。概言之,“法官职业道德是调节职业集团内部法官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与社会各方面关系的行为准则,是评价法官职业行为的善恶、荣辱的标准,对法官有特殊的约束力。”它是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精神基础。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分层

从理论的角度可将法官道德分为低层、中层、高层三个不同的层面;不同道德层次的追求使得个体的法官分别居于不同的职业层次,并因而获得不同的社会评价。

(一)低层的法官道德

底位的法官道德指向的是法官的普通道德,即法官首先应该是一个优秀的公民,具备基本的善恶是非标准,这是道德领域中对法官的最低层次的要求,它要求法官不得逾越社会所能容忍的最低界限。诸如知礼仪、明廉耻、守良知、讲诚信、恒正直、不骄恣、戒贪惰、避奢侈、弃放荡;为民者,信守“仁、义、礼、智、信”;为官者,讲求“智、仁、信、勇、严”等,所有这些美德,法官均应全然具备。否则,失却成就一名合格法官最最基本的条件!

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在一切道德品质中,善良的本性在世界上是最重要的。法官必须首先是一个“善良”的人,必须具备“三养”和“四心”即:修养、教养、涵养;恻隐之心、善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德正方可能法严。良法赖于有德之士执行。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法官的人格力量和道德感召力,绝对离不开低层的法官道德。

(二)中层的法官道德

中层的法官道德特指法官职业道德,该项品质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在法官个人思想行为中的体现,是法官个人在一系列的职业道德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的特征和倾向。它不仅欲迫使法官依规行动,禁止超出界限之外,且对法官的个体价值取向加以引导和培养。法官应有这样一种思想境界:自己便是公平与正义的象征。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不懈的职业道德追求乃优秀的法官生成之不可逾越的基础素质。

(三)高位的法官道德

高层的法官道德指向法官的最高境界,这是法官道德的极致。高层的法官道德只有那些法官中的高洁之士方可具备,但它理应成为所有法官追求的道德目标。法官职责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超乎常人的崇高的道德水准。一个真正的法官应当具备公正、无私、诚信、正直、睿智的品质。高层的法官道德归结为“四无”,即“无邪”、“无私”、“无欲”和“无畏”。“无邪”即有正气、有正义感,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无私”即“不求私利而损公,不以职权而谋利”。古人曰:“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生明,廉生威”。社会实践确证:司法审判活动中一旦掺入私心,法之天平必然倾斜,不公的裁判往往缘于私心作祟。“无欲”指向法官处理个案不偏不倚,明镜似水;“淡泊明志,宁静致远”,“无欲则刚”。“无畏”即“法官应无畏于恶,无畏于损,无畏于艰,无畏于势,无畏于诽。”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史早已证明,法治与德治共同支撑着人类文明的大厦,他们也必将成为建设在线律师咨询网与平安中国之基石!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应然性品质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所包含的共同的应然性品质,大致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必须具有强烈的公正意识

公正既是法官职业存在的理由也是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从《美国法官行为准则》、《德国法官法》、《俄罗斯法官地位法》的法律规定看,公正是各国法官职业道德的共性要求。天平是法官的共同标志。公正乃司法之精髓,公正的理念应成为法官必须具备的最为基本的素质,而不问其来自何一国度,处于何种社会制度背景以及受何种意识形态调控等因素。

(二)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独立性

司法公正必须以法官的中立、独立为基础和前提,此乃国内外之共识也是制度设计的通例。在本职工作内外法官行事应确保有关活动不会危及其独立性;法官应该排除偏见,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法官审判案件不应该有利益涉入,不仅实体上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且在程序上也应该保持中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偏袒案件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利用审判职权谋取私利;法官不得起草专家法律意见,不得在职务范围外为收取酬金而提供法律咨询;法官只服从法律等。尽管各国的社会制度、司法体制和意识形态等有所不同甚至是本质上存在差异,但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可以共享。

(三)法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牢固的良心

司法工作是社会实践性、操作性很强很高的技艺,同时,也是矛盾重重、包涵艰辛的工作,因此,作为法官需要始终保持勤奋、严谨、求实、慎言、公正的工作态度和办案作风。法官要有精英意识,对社会矛盾要有深入的洞察力,在适用法律时要善于适用法律的精髓;法官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良知。公众对司法机构公正裁判的信心存在于每一位法官对其职责的忠诚信守之中,法治的水平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于法官的职业行为中。法官的良心,意味着法官的责任;法官的良心,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正如中科院研究员邵道生先生曾尖锐地指出的那样:现在无论理论界还是各级领导,都将制度建设提到重要的位置,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许多问题包括许多大案要案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制度不完善,也不是那些腐败者不知道制度是怎么回事,关键在于制度一碰到权力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在这种现实面前,公正司法既需要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更有赖于法官的良心和责任感。

(四)法官应该具有超然性

法官要超脱各方利益之上,要甘于寂寞,淡泊名利,超然隐身,不求显达与显赫,始终以追求正义为己任。法官不应该是大肆张扬的人,要不入俗流。法官必须避免所有不适当行为及看似不当行为。法官必须意识到其将成为公众经常审视的对象。法官必须因此接受一般老百姓认为是负担的各项限制,并主动、自觉、自愿的接受。

(五)法官应该唯法是尊

法官应当是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接受了良好的职业训练的人,应该是通晓法律,阅历丰富、道德高尚的世间完人。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对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有特别的要求。法官的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能力,认知案件事实和掌握证据的能力,逻辑思辨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这些能力决定着法律的适用过程以及案件质量与效率。对于法官,法律应该是其唯一绝对服从的对象。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唯法是尊,视法律为第二生命。否则他就不足以完成其职业项下的恒定使命。

(六)法官应当正直、正派、慎独

古今中外的任何社会,法官的职责都是分清曲直、判断是非、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平停狱讼。联合国“司法独立准则”在法官资格中规定:“担任司法官员的人应当为人正直,并经过适当的法律培训。”作为法官,不仅要有良好的职业技艺,过人的学识,而且能够在司法活动中将法律的正义价值施于社会,这就要求其具备追求正义的良心与品格,秉公执法,刚直不阿,清正廉洁,正直正派,而称职的法官无不具备这样的品格。

“慎独”,即反映了社会要求与法官自我追求的统一。对于法官来说,慎独,即指向法官不仅在公正场合能够保持正面形象,而且在没有公众参与的场合,也要严格要求自己,使自己的言行符合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这也是法官应有的一种境界、一种品行!

三、法官职业道德的根本理念

(一)维护法制统一

法官职业道德的内涵和衡量的标准必须蕴涵法制统一理念,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力除地方和部门、行业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和谐有序的良好法治环境。法官的独立审判需要遵循法律统一这一宪法理念。宪法之所以规定法律统一理念,是为了这个国家每一个地方的公民都生活在同样的法律制度之下。法律的统一不单要求法律条文是一致的,还要求运用法律的法官对于重要法律条文的含义和精神及一些关键性的法律概念的理解是一致的,与此同时也必须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对相关联的法律及法律效力规则的效力进行等级上的比较、判断和划分。当法律之间,或者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需要法官对应该优先适用哪个法律规范作出判断,判断的依据就是法律位阶的划分。法制统一理念不仅体现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而且当然地包括程序法的适用上。

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在如火如荼的地方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有的已在自觉不自觉地动摇着法制统一理念。诸如在立法未动、司法先行的前提下,搞的所谓的“零口供”、“诉辩交易”、“暂缓不起诉”等新兴规则均不能认为是维护法制统一的积极行为。此类改革者的冲动,很是值得我们冷静地思索--司法改革决不等于自行其事!

(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最要紧的防线,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和不灭灵魂。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是法院、法官肩负的神圣使命,司法不公,将会使法律的价值面临着毁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由人治向法治推进的转型时期,而这种转型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系于司法能否公正。法官之于法治的贡献大小和价值衡量也正在于此。对任何职业道德的探究均须锁定公正的价值内核。

(三)维护法官廉明

“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贼也。”廉是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内核。法官的公正、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廉洁无私,法官应当以清廉、简朴为美德。法官要比其他人首先成为真正的人,完美的人,绝不能推波助澜,混世沉沦,追求俗利,决不可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益关系。否则,公正的价值必将贬损甚至荡然无存!法院与法官形象势必遭受重创,诸如“麦崇楷案件”、“田风歧案件”、“沈阳中院现象”、“武汉中院现象”等所带来影响不可谓不深刻,也不可谓不久远!

(四)维护当事人权利

法的本质在于对权利的定性定量,人类法治的进程,就是一个公民的权利不断得到尊重和保障的进程。从一定意义上说,权利须依赖司法救济的方式才能得到最终保障。法律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着活生生的秩序。司法裁判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给那些受到威胁、限制、剥夺的权利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同时给公权力施以法律上的限制或约束。失去审判权的救济,所有公民或法人的权利最后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诉求于法院时,法官应该成为他们伸张正义的保护者,成为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通过法官公正、及时、充分的司法救济,使法官的权力植根于人民之中,成为人民借以追求幸福生活的助推器。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就是一种以特有的方式强化权利义务观念、保障权利实现的制度和秩序。法官必须摆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关系,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倡导人文关怀的理念,把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融入到各种审判工作之中。只有这样,审判工作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支持,才能真正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提高法官职业的公信度,才能使司法真正服务于平安社会和小康、大同世界的建设之中!

(五)坚持法制化

司法理念是一种法官内在的存在,但可以外化为法官的司法行为,并可以从司法行为中得到衡量和评估,司法理念本身也是一种约束法官行为的潜在规则,在这一点上,就其内在本质而言,法律、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与司法理念并无二致。从自然法学的角度来讲,法律就是理念。在法治国家,司法理念要形成一种对法官的约束机制,就必须上升为法律,这就是司法理念的法制化的原理。法官司法理念法制化的内涵主要是对法官的纯洁品性义务和崇高法治目的的法制化。在建设法官司法理念的问题上,不仅指向法官的业内行为的义务,而且指向法官的业外行为上的要求,这就涉及到一个法官同时还是一位普通公民的双重身份问题,要注意到法官作为普通公民的一些宪法权利,既要反映法官职业的特殊要求,也不能过分干涉法官的一些自由。可行的选择是:将成熟的司法理念上升到法律层次。若仅以法院内部文件的形式予以表现,非但缺乏法律效力,也与法治本质相背离,更易落于形式主义俗套!

四、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哲学价值

(一)保障司法权正常运行和法官职业健康成长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司法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除害又能为祸,既会利己又会害己!“权力基本上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对权力的这种认识侧重于强调权力的拥有者对他人行为的干预能力。实际上,权力也意味着权力的拥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的能力,即权力的拥有者具有不受他人支配的能力。权力的这种不但可以使拥有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且还可以使他人按照其意志行事的属性,是权力会产生腐败的根源。权力的天然属性便是腐败。这是一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司法权生成和运行的基本原理还告诉我们,作为现代社会三大权力之一,它拥有终局裁判的权力,因此,从理论上讲,司法权也存在着异化的可能性。司法权的异化,主要表现为司法行为脱离本应循行的轨道。我们认为,严格的讲,司法异化亦属腐败之列,差异仅在于程度上的不同而已!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异化现象不时地见诸报端。突出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对于无罪的公民判决有罪,或不应当处以重罚而处以重罚;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后,二审又作出维持或基本维持错误判决的裁判,所有这些,我们既可以用冤假错案来表述,也可以用刑事司法错误来指称。这一弊端的客观存在,确与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息息相关,更与诉讼主体的命运直接相系。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是法官职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法官社会地位的高低,取决于其是否拥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社会公信力和社会尊重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社会对法官群体的道德评价。肖扬院长指出:“一个法官如果没有正气,他在审判工作岗位上同样会打败仗,就会脱离公正,脱离人民,脱离法律。”当前法官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不可否认法官队伍中还存在着一些意志薄弱者,违德违纪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也从另一角度折射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所在。

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把法官职业道德上升到更高的高度来认识他的价值:即法官职业道德是司法获得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法官职业获得旺盛生命力的中枢神经!法官无德则司法必然失却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二)引导社会道德

法官职业道德通过法官个体的身体力行来带动法官整体,继而以法官整体的优秀职业道德行为带动各行各业职业道德水准的提升和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积极示范和引导作用的体现。正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所言:法学就是人学。它聚合着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作为解决纠纷的裁判者,法官的惟一价值就是公正。公正的影响力是有传递性的。你每判了一起经得住法律推敲和社会检验的案件,向社会、百姓传递的公正力度就增强一分。反之,则是对公正力的阻碍和破坏。司法权是一种公权力。任何一种公权力的行使都会形成某种道德倾向。司法权的运作离不开法官这一操作者。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是正义的化身,但司法权有被滥用并僭越道德秩序的可能,从而带来一种恶的后果。可见司法权的道德倾向在很大程度上引领着一个社会的价值取向。

(三)规范法官职业行为和业外活动

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方面来规范法官的职业行为和业外活动,充分体现其积极的规范作用。对法官而言这是最基本的和最起码的要求。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公众的强烈需求,也是法院工作的价值目标。法官是法院体制的核心部分,是司法制度构成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是法治运行的人力基础,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是实现司法公正最为关键的因素。裁判是否合法正当,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归根到底,就是法官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司法审判活动的斧正价值

从法律和司法的自身特点看,法律条文本身只能是固定机械的原则,然而,司法的过程不可能机械地套用法律公式。法律的真谛和价值需要通过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及自由裁量权的正当适用所体现。针对案件的复杂性,法律终是公正规则的框架,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法律,法官都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自由裁量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使司法裁判更加趋于公正。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的重要补充,真正的个案公正需要法官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有人形象地说,判决是法官大脑过滤了的法律。自由裁量权既可能成为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锐利武器,然而,它也可能异化为法官裁判形式合法化,而内在不公的重要工具。对一名人格高尚、公正的法官而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会成为他裁判更加公正的条件;而对于一名人格低下,存在偏私的法官而言,自由裁量权则成为其操作法律愚弄他人、上下其手的利器。

法官职业道德对法官正确运用法律的过程起着重要的作用。“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官职业道德信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司法行为,也将铸成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若在法官职业道德上出现问题,必然导致司法行为和裁判结果的偏差,误国误民;反之,他必将福祉社会、惠泽民众。由此可见,法官职业道德这种斧正和纠偏的作用对于规范司法行为和建设平安社会意义重大。

结语

我国的法治建设期待着法官们通过自身的职业活动来担当特殊角色,法治的进程需要法官阶层来推动。但是,我国的法官还没有完成职业化过程,我们的制度环境还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专业化和职业化,我们的学术研究也未能为法官提供知识上和技术上的支持。然而,历史又造就我们这个时代独特的法官队伍,他们在构筑我国法治大厦的同时,也在进行着自身职业化的塑造。因此,当代中国法官担当着重大的历史责任。每一位有崇高理想的中国法官都应当以高尚的职业道德来善待和涵养自己的职业,并为成就中国法官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化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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