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概念及法律地位的界定
“同居”,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2]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学理论界,大多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
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此类行为不列入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仅是从狭义上来讨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
只有对某个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正确区分其与相似概念的异同,进而确立适合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在我国,由于《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各种同居现象缺乏一个统一的分类,加之历史上法律对“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态度曾经经历过几次重大的转变,理论界对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长期以来,有两种主流观点:
1、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非法同居。
受中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老百姓长期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经“明媒正娶”就公开居住在一起,长期被看作是不道德甚至是伤风败俗的行为。而在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领域也长期坚持这种观点。其代表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越来越遭到各方的质疑。首先,非法同居,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为。《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禁止婚前同居行为,仅凭司法解释认定非婚同居都为非法同居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新《婚姻法》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以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作为判断非婚同居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仅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做出规定,却不规定有配偶且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这样只会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为放行。
2、认为非婚同居就是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此解释可以看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是有婚意的,社会上也承认其为夫妻,只是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其实质是“婚姻”。事实婚姻必须得到国家立法的承认,在国家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下,非婚同居中的一部分有可能转化为事实婚姻,但仍然有一部分会因为当事人无结婚意愿而不能转化为事实婚姻。两者虽可以转化,但毕竟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其区别在于事实婚姻侧重于同居行为的效力,其效力等同于婚姻,事实婚姻当事人适用法律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一切规定;而非婚同居强调的是男女结合的方式,与婚姻的效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同居双方不产生亲属身份,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的法律制度。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是承认事实婚姻的,而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笔者认为,首先,无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应当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共同生活的方式。法律不应该强行禁止或者是回避规范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而应当研究这种社会现象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其次,非婚同居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不论同居时间的长短,自始自终都不构成婚姻,因而不能将非婚同居关系定义为无效婚姻。第三,是否具备婚姻的形式要件是非婚同居和合法婚姻的最关键区别所在,也就是说,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得到社会的承认,是区分两者的决定因素。所以,在我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现状下,非婚同居应当取代事实婚姻这一提法,成为与婚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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