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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可分抚养权,不可分财产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女方取得子女抚养权,未能分割同居期间所购房产

一位高级工程师与比他年轻20岁的外来打工妹由结识到同居,再到对簿公堂,长达7年的婚外情最终破裂。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非法同居7年生一子

1988年,边-秦从某研究院毕业,获得硕士学位。后来,边-秦还开办了自己的公司,拥有一定数额的资产。他与结发妻子在1981年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已参加工作。

1999年7月,一个偶然的机会,边-秦在广州市相识了从四川来广东打工的林-萍。2000年10月开始建立较密切的同居关系。2003年10月29日,林-萍在广州市剖腹产生下儿子边*鹏,边*鹏出生后户口随母入籍四川。

结婚提议遭女方拒绝

2004年6月,边-秦以其名义在珠海市购买华南名宇名仕园某套房子给林-萍母子居住,该房价款为人民币58.7818万元,面积149平方米。边*鹏出生后一直由林-萍照看,林-萍于2005年3月装修房子后搬入居住。

边-秦为与林-萍结婚,2005年3月16日与其发妻在广州市协议离婚。2006年7月,边-秦提出要求与林-萍结婚,因林-萍不满边-秦对财产的约定内容而不同意结婚。边-秦因此于2006年7月14日在珠海市接走儿子边*鹏回广州市,2006年8月22日又与发妻复婚。

反目后两次对簿公堂

2006年7月21日边-秦向香洲区法院提出要求抚养权的诉讼。林-萍受诉后向香洲区法院提出要求抚养儿子边*鹏并要求边-秦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同居期间购置房屋。

香洲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为了有利于边*鹏的健康成长及照顾女方的权益,非婚生儿子边*鹏由林-萍抚养,并由边-秦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边-秦享有探视权;边-秦于2004年6月以其名义在珠海市购买给林-萍母子居住的房子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处理,归边-秦所有,由边-秦补偿一半折价款人民币29.3909万元给林-萍。

一审判决后,边-秦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均由边-秦支付、林-萍并未出资,遂作出判决:孩子由林-萍抚养,边-秦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200元,至边*鹏18周岁止;驳回林-萍要求分割华南名宇名仕园某房产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同居期间财产不直接认定共有

主审此案的法官称,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该房屋购买于2004年6月,此时边-秦与发妻尚未离婚,即该房屋购买在边-秦与发妻的婚姻存续期间,这期间同时存在边-秦、发妻的婚姻关系及边-秦、林-萍的同居关系。边-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他购买该房产,而林-萍出示不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购买时属于边-秦与发妻的共同财产,林-萍不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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