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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如何处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同居关系《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同居,(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它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这里的“居”即“住”的意思。“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关系”有的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有的则不然。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非法同居”这一说法,而以“同居关系”取代。这表明现行法律不再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进行干涉。但这是针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情况而言的,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则明文禁止①。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同居关系”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情况。我国理论界,对法律意义上的同居民事行为分为合法同居、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②。本文着力讨论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均未婚同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婚外同居的认定标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本文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均未婚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就形成同居关系。

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处理方式

历史沿革同居现象由来已久,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在不同时期的处理的方法却不同。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和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的规定,历来人民法院受理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按以下几种办法处理:

1、1986年3月15日之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2004年4月1日以后,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因其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以上前3种处理方法已无现实意义,第4种处理方法尽管理论上有可能发生,但当事人很少为了离婚而特意去补办结婚登记,因此第3及第5种处理方法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案件的主要依据。从以上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受理同居案件大致经历以下处理方式:有条件的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保护男女双方作为配偶的权利义务;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一律解除,男女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予以保护;不再认为同居是“非法”,但同时也不再受理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

(一)、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引发的问题同居毕竟是同居者的人生大事,特别是有关同居关系解除后再婚、二人之间关系、女方怀孕期权利的保护等问题,没有法律可供参考,因此确有必要对解除同居案件所产生的问题提出研究。

1、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男女青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也就算结了婚,在更换居民户口簿等情况时,因工作人员不够细致将同居当事人婚姻状况栏登记为“已婚”。后他们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分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时,而人民法院自2004年4月1日不再受理此类案件,使他们感到请求解决问题无门,若要更改既无法提供离婚证又无法提供离婚判决书,从而造成与他(她)人登记结婚不必要的麻烦。

2、暴力问题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刚开始大多数能和睦相处,但随着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增长,双方的性恪及缺点逐渐暴露,难免发生瞌瞌碰碰,甚至发展为“家庭暴力”,更确切地说是准家庭暴力。在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则不愿意的一方可能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方式以企图延续同居关系。《婚姻法》规定发生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保护,而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使他们以夫妻相处,法律也不保护这种“夫妻关系”③,受害人还不能根据《婚姻法》来请求基层组织予以保护,这无疑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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